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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一號,第一審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再字 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曾錦祥、泰國籍女子JANYUPANARUNGRIT(中文姓名杜 玉珍,下稱杜玉珍;其與曾錦祥俱經判罪緩刑確定)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泰國籍成年男 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起訴書誤為十二月),為使杜玉珍能 來台與黃信祥結婚定居,由杜玉珍交付泰幣一萬元及相片予該不詳姓名男子,偽造英 文姓名為KOBKUA CHAYARAT 而貼有杜玉珍照片之泰國護照M本,由杜玉珍持以於同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為十二月二十六日)自泰國出境,同日入境我國桃園中正 國際機場,假冒KOBKUA CAAYARAT 名義,以該不實之個人資料填載「入境登記表」, 偽簽KOBKUA CHAYARAT 署押於該表上,併同該護照,持以出示通關,行使該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特種文書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未據起訴),足以生損害於海關 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泰國籍女子CHAYARAT KOBKUA ,上訴人於杜玉珍入境後,在中 正機場接應,將杜玉珍交由曾錦祥帶至苗栗縣頭份鎮崎頂里三鄰青草二十七號不知情 之黃信祥住宅,並向黃信祥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介紹費,杜玉珍當日即與黃 信祥結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惟法院如認定被告成立上開型態之 某罪共同正犯,自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明確記載該等構成要件事實,並於理由欄 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否則即不足資以為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係杜玉珍自泰國持偽造之護照據以偽造入境(我國)登記表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但就上訴人犯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於事實欄僅載稱「基於犯意 之聯絡」,而未明確認定上訴人係為自己與他人共犯何罪及於何時何地如何具有該等 犯罪之意思聯絡,於理由欄僅敍述上訴人至中正機場接應杜玉珍之證據,而未敍明上 訴人對杜玉珍上開行為知情或於何時地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而推由杜玉珍或其他人實施 之證據,已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準據;其就客觀構成要件,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於杜 玉珍入境後,至中正機場接應杜玉珍等情,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但於理由欄第三項則載稱上訴人對於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實施有行為之分 擔,兩者顯然互相矛盾。㈡上訴人否認知悉杜玉珍使用上開偽造之護照持以偽造入境 登記表持以通關而入境,辯稱縱令其有至中正機場接應杜玉珍,亦已在杜玉珍犯罪完 成之後,無從為犯罪之意思聯絡,又非實施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不為罪云云,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難昭折服。㈢卷內 系爭之入境登記表各欄,俱以英文登載,字跡工整,旅客簽名欄以泰文簽寫,筆畫流 暢,似俱非出於杜玉珍之手筆,究竟係何人所書寫?與上訴人有無關係?依卷內證據 顯示,上訴人原生長於泰國,現定居於桃園縣蘆竹鄉,但嫁給泰國人,其為震泰人力 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一審卷頁九十),該公司址設何處?是否專營仲介泰國女子與 台灣男人結婚業務?本件前揭介紹費二十萬元,上訴人有無分得?入境登記表所載杜 玉珍來台住所144/1 SECTION 2. HSINJEN RD. NIEH LI, TAOYUAN (一審卷頁七十、 原審卷頁三十一),與該公司及上訴人之住居所有無關係﹖據原第一審共同被告曾錦 祥供稱其係從上訴人住處將杜玉珍帶至苗栗交與黃信祥(一審卷頁三十),是否屬於 杜玉珍自泰國來台與黃信祥結婚之計畫及過程之一部分?凡此證據資料,俱與認定上 訴人對杜玉珍冒名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而入境,是否知情參與,有重要關係,原審未 予詳查審酌,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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