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二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上訴人係宜蘭縣蘇澳籍新金發漁船船員,夥
同船長游金城、船員楊源清(俱經判刑
緩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上午自
該鎮南安漁港報關出海,在澎佳嶼北方約二十海浬海域,共同以魚貨向不詳之大陸漁
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完稅價額合計新台幣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六角六分),返航
南安漁港而予輸入,
嗣於同年月十日
為警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
決撤銷,改論處共同輸入禁藥罪刑,
無非以該等藥品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上
段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原藥物藥商管理法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修正為現行藥事法時,關於「禁藥」涵意
之立法解釋,繼受原藥物藥商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旅客或船舶、
航空器服務人員㩗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除依法不得㩗帶進口者外,其種類及限量,
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之旨意,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㩗帶進口之自用藥品」,不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
藥;而「漁船船員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得依行政院衛
生署與財政部公告之『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㩗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
或財政部公告之『入境旅客㩗帶少量自用大陸土產限量表』之規定,㩗帶自用藥物進
口。」,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著有釋示。上訴人
迭於歷審辯稱其所運輸
入境之附表所示藥品係供自用,究竟該等藥品是否合於上開二限量表所定品目範圍(
如中藥成藥等),或如有超量應負何刑責或僅應受行政罰,原審未深入調查,仔細推
求,遽行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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