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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段與 基隆路口附近,以新台幣三百元囑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中華民國、JAN、 1996、中正機場入境」戳章,持以於台北市○○路○段二百號其工作地點,蓋印 在其所(持)有之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之簽證欄第九及第六頁(偽造 該欄記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以此(記載)供其女友查 看,用以表示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前不在國內,並於(後)出、回國(出)入 境(受)查驗(護照)時,予以行使,嗣於同年二月七日入境(中正機場)時被查獲 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知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其事實及理由欄則載稱 上訴人「偽造」護照簽證欄(之記事)及「偽造」準公文書,不無主文與事實、理由 矛盾之違誤。㈡所謂準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若無需依習慣或特約即足以為意思表示之證明者,既屬 純正文書,自毋庸再論以準文書。上訴人以上開其偽造之(證照查驗員)戳(職)章 蓋在上訴人護照簽證欄內,已足以直接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隊查驗員表示 查驗上訴人之護照、出入境證符合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入境之證明,原判 決復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論以準公文書,似屬贅餘。又以該偽造之印章蓋在護照簽 證欄第九及第六頁內所顯示者,為偽造之印文,而非印章本身,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 知沒收該「戳章」,亦有未洽。㈢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政府對人民入出境之管理,係以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電腦檔案資料為憑,與護照內簽證欄入出境記載無涉, 上訴人住在台北市,並非入境後僅為短期停留或長期居留,依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 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二十二點之規定,上訴人本件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上訴人復未以系爭之偽造文書提出使用或主張任何權利,應無行使可言,應不 為罪。此等辯解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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