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收受案外人吳聲宏(已死亡)寄放
之制式九○手槍,改造三八手槍各一把、子彈十一顆,
予以持有藏置於台中縣大里市
○○○街○○○巷○號三樓,
迄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
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係因逃亡及盜匪案件被
通緝,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於駕車途中,
遇警
臨檢,心懼拒停,撞及他車及警車後,受警
訊問時,
自承藏有上開槍彈,自動帶
警至上址起出
扣案;此情
業據上訴人及
證人廖忠勇於警訊供證甚明,上訴人據以於第
一審辯稱其係
自首(至少為
自白)並因而查獲(報繳)該等槍彈,有槍礮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之
適用,
乃第一審判決
恝置不理,原
審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
殊嫌率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