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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六號   上 訴人 即   自  訴  人 許張淑美          邱 阿 碧          李 有 見   上訴人即被告 王 雅 萱   選 任辯護 人 顏 福 松律師          吳 玉 豐律師          趙 建 華律師   被    告 乙 ○ ○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雅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即被告王雅萱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從一重論處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附表㈠㈡所示支票背面「李有貝」之署押,均沒收。對另涉 犯其他詐欺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自訴意旨認與已判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 在裁判上為一罪,不另為無罪之知,固非無見。惟查:審判長於審問被告後,應 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王雅萱經 第一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原審審判長於訊問上訴人後即行調查證據,並未命其陳 述上訴要旨,所踐行之程序已屬違法。證人古璧華在第一審法院稱:「票上寫李有 見名字,主要是要註明,是由誰標到會」。顏杏如稱:「票後有寫李有見名字,她說 註記是李有見標走」(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四、五行,第一三八頁正面第二、 三行)。上訴人王雅萱於原審上訴理由狀中稱:「然查李有見所換之支票,背書李有 見字樣,非王雅萱筆跡,此部分(六萬七千五百元支票)請求鑑定筆跡」(見原審卷 第一八一頁背面末行以次),原判決對此有利王雅萱之證據或陳述未說明不採或不予 鑑定之理由,自為理由不備。原判決既將附表㈠㈡所示支票背面「李有見」之署押 沒收,而在理由中疏未說明沒收之理由並引用沒收之條文,亦有未合。上訴人等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乙○○、甲○○涉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自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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