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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如果告訴人黃 盡忠之印章模糊,被告甲○○自應通知告訴人補蓋印章,殊無必要交由被告乙○○領 回所有權狀。且未見甲○○就地號書寫方式有何更正或被退回。⑵台中市地政事務所 函稱:「有關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書或契約書中地號之阿拉伯數字記載方式,本所並無 不同規定……」。證人江淑惠稱:「甲○○幫他們申請以後,案件被退回」。參以黃 盡忠、乙○○均稱:甲○○均未通知等須補正。原審竟採甲○○與江淑惠之供證為 相反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⑶被告等若非同謀,甲○○應不至 於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將所有權狀交還乙○○,使其持往另行設定其他抵押權 ,顯有損害告訴人財產利益之意圖背信行為至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 之判決均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依憑告訴人供認:「乙○○一直催我,我叫他去催呂 女,催我沒用」「……呂女是在乙○○來拿權狀的當天打電話告訴我,他要拿權狀, 乙○○與他妹去拿的,有先打電話告訴我,之後才與他妹去事務所……」「以後有到 甲○○事務所拿一些資料」。廖明陸稱:「黃盡忠曾將所有權狀交與伊」。江淑惠稱 :「甲○○幫黃盡忠、乙○○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因印章模糊需要補蓋,而且設定 契約書上地號由上往下書寫台中市地政事務所規定亦如此,這份契約書上地號寫法與 台中市地政事務所規定不合,所以需要修改、蓋認證章,甲○○有請我幫她打電話通 知黃盡忠拿印鑑章來事務所補蓋,我打了三、四次未聯絡上,他家人說要聯絡黃盡忠 ,但黃盡忠一直沒來」。江淑惠於偵查中雖稱:甲○○幫黃盡忠、乙○○申請以後被 退回。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其意謂因地號書寫錯誤,縱使送件亦會被退件 或補正,故未送件」。就卷內告訴狀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觀之,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標示欄內地號之記載方式確將六五-二三寫為「」六五-二寫成「2」, 且該欄上方記載刪二字處,蓋有乙○○、黃盡忠印鑑章之印文各一枚,其中黃盡忠之 印文模糊不清。雖告訴人指訴甲○○告知已辦妥抵押權設定事宜,始同意乙○○取回 所有權狀。甲○○則堅稱: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始交付乙○○所有權狀,並未告知已辦 妥抵押權設定事宜,二造各執一詞,惟衡情,苟甲○○、乙○○串同欲謀圖不法利益 或損害告訴人利益,私下交付所有權狀即可,殊無必要先由乙○○打電話告知告訴人 欲取回所有權狀,甲○○再打電話通知告訴人,於聯絡不到,亦請告訴人之妻聯絡告 訴人,與告訴人通電話後始將所有權狀交付乙○○,以此慎重之程序,實難謂被告 等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意圖。以後告訴人至甲○○事務所,亦不向其索取 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理。再參以台中市地政事務所函附核准乙○○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 作及廖繼柯借款申請設定抵押權,土地代書將地號幾分之幾,均由上往下書寫以觀, 同地政事務所之函述不足採信,因認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等無罪並無不合,業據原判 決在理由中予以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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