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侯復其 男   被  告 乙○○ 男        甲○○ 男            現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侯復其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孫基益 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因資金週轉困難,經由代書朱富智之仲介,提供不動產供設 定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上訴人並將抵押權信託登記予楊 昇曉名下,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孫基益為提供其上揭供擔保之不動產,向銀行增貸 款項,商得被告乙○○之同意,由鄭某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之一○ 八號土地供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則另將該抵押權信託 登記予甲○○名下,嗣債權屆期,孫基益未能如期清償,上訴人遂聲請拍賣上揭抵押 物,乙○○則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 第七二號判決敗訴確定後,又透過代書朱富智邀約上訴人商談和解未成,乃其明知該 債權之實際債權人為上訴人而非被告甲○○,竟轉而向甲○○商請和解,並於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七日達成和解,由乙○○同意折減支付四百五十萬元予甲○○,甲○○則 允為出面撤回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撤回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共同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共同背信罪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二人之犯罪均不足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知被告二 人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 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 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 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 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本件原 判決既認定被告甲○○出借名義,供上訴人登記為抵押權人,竟又擅自與抵押債務人 即知情之被告乙○○成立和解,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六行至 第四行、第五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三行),如果無訛,則被告甲○○既明知其僅為出借 名義人,並非真正之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乃又積極行使該債權,竟與抵押債務人成立 和解,復收受債權,並進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積極管理及處分」該抵押權,由 無因管理而介入,進而為背信之行為,能否謂其仍係僅為單純之人頭,與上訴人間尚 不成立信託關係,即非無斟酌之餘地。況本件抵押債務僅為六百萬元,而依卷附和解 契約書,被告二人係以七百萬元和解(一審卷㈠第六十四頁),如果屬實,乙○○既 明知甲○○並非真正之抵押權人,何以竟願以超過擔保債權額之七百萬元與甲○○成 立和解﹖其間有無情弊﹖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 以被告甲○○僅為人頭,並未為上訴人處理事務,被告乙○○本於信賴登記之公信力 與甲○○成立和解,於法尚無不合,認二人均不成立背信罪,尚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 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又本件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T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