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應 一 心
李 貞
共同
代理人 魏 淇 亭
律師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
○○以投資房地產短期即可獲取厚利,誘使上訴人李貞投資,以達詐財目的,在被告
宣告倒閉,拒絕返還本利前,上訴人應一心毫不知情,被告簽發返還李貞本利之面額
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元之支票,亦係由被告交付與李貞,與上訴人應一心毫無瓜
葛,
乃被告竟誣指上訴人應一心共同
侵占,所告事實,完全出於揑造,自應成立
誣告
罪,原判決對被告
意圖使應一心受刑事追訴,揑造事實,誣控侵占部分,何以無須擔
負刑責,理由中全無說明。㈡被告明知其對上訴人夫婦並無一百廿萬元之債權存在,
竟誣指上訴人二人侵占其面額九十七萬元之支票,於檢察官
偵查時,上訴人李貞提出
九十七萬元其中之五十萬元債權已轉讓與譚毅民,自己尚擁有四十七萬元債權之
證據
後,被告
猶揑造對上訴人夫婦尚有一百廿萬元債權,足以抵銷該四十七萬元債務之事
實,圖坐實上訴人二人侵占罪責,係因檢察官
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始認上訴人並
無侵占犯意,並非以上訴人李貞
持有自己所有支票而認不構成侵占罪之理由,如果李
貞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
反證,則不能謂無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代償上訴人
李貞之母游王惠蓉積欠譚毅民之債款一百廿萬元,游王惠蓉對被告之債務則由上訴人
夫婦承擔。八十二年六月下旬,被告以投資土地獲利豐厚,邀上訴人李貞參與,李貞
投資後,被告即計算上訴人李貞之投資額,可獲取之利潤及傭金,並簽發八十二年八
月十日期、面額九十七萬元之支票乙紙交李貞收執。八十二年八月間,李貞將該支票
債權中之五十萬元債權,移轉予譚毅民,
嗣被告因前曾向譚毅民借款四百卅萬元,加
上前開移轉之五十萬元債權,被告共積欠譚毅民四百八十萬元均未償還,經譚毅民取
得執行名義後,被告
旋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立具切結書,同意將其對上訴人二人
之
上揭一百廿萬元債權移轉予譚毅民,乃被告明知其對上訴人二人之該一百廿萬元債
權已不存在,對李貞所持有之上開面額九十七萬元之支票,其中之四十七萬元票據債
務亦未清償,竟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上訴人持有之前開
支票,其中五十萬元之債權已轉讓予譚毅民,餘四十七萬元債務亦因與前揭一百廿萬
元之債權抵銷而消滅為由,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訴,誣指上訴人二人共
同侵占該支票,幸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二人並不成立侵占罪,處分
不起訴,
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原審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及說明刑法第三百卅五條
第一項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如行為人係為「自己」而持有,
非為他人而持有,即不成立侵占罪。本件被告簽發該面額九十七萬元之支票交上訴人
李貞收執,則李貞之持有該支票係為自己而持有,顯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能,被告指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乃認被告所為尚不
成立誣告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
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
,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
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本院廿年上字第一七○○號、
廿二年上字第一九七六號、卅年上字第二○○三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三號
判例
參照)。另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本件依被告所訴事實觀之,其
簽發之該九十七萬元支票,既係用以償還上訴人李貞投資之本金及給付利潤、傭金,
則該支票一經交付,其所有權即歸屬於上訴人李貞,李貞之持有該支票,乃係本於所
有權、為自己而持有,縱被告事後已清償該票據債務,但在李貞未將支票返還被告之
前,被告亦僅對上訴人取得支票返還
請求權而已,不能謂該支票之所有權當然移屬於
被告,上訴人李貞之繼續持有該支票,係為其本人而持有。故就被告指訴之事實觀之
,上訴人二人顯無成立共同侵占罪之可能,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依前開說明,縱
被告所指其欠上訴人四十七萬元票據債務,已與對上訴人之一百廿萬元債權抵銷而歸
於消滅云云係出於揑造,但上訴人既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所為仍不成立誣告罪,原
判決已於理由三內說明其理由,僅其說明稍嫌簡略而已,並非未予說明,上訴意旨指
未予說明,殊嫌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或謂上訴人仍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或指上訴
人應一心與上開支票毫無瓜葛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
說明,自均與法律上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