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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應 一 心         李  貞   共同代理人 魏 淇 亭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 ○○以投資房地產短期即可獲取厚利,誘使上訴人李貞投資,以達詐財目的,在被告 宣告倒閉,拒絕返還本利前,上訴人應一心毫不知情,被告簽發返還李貞本利之面額 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元之支票,亦係由被告交付與李貞,與上訴人應一心毫無瓜 葛,被告竟誣指上訴人應一心共同侵占,所告事實,完全出於揑造,自應成立誣告 罪,原判決對被告意圖使應一心受刑事追訴,揑造事實,誣控侵占部分,何以無須擔 負刑責,理由中全無說明。㈡被告明知其對上訴人夫婦並無一百廿萬元之債權存在, 竟誣指上訴人二人侵占其面額九十七萬元之支票,於檢察官偵查時,上訴人李貞提出 九十七萬元其中之五十萬元債權已轉讓與譚毅民,自己尚擁有四十七萬元債權之證據 後,被告揑造對上訴人夫婦尚有一百廿萬元債權,足以抵銷該四十七萬元債務之事 實,圖坐實上訴人二人侵占罪責,係因檢察官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始認上訴人並 無侵占犯意,並非以上訴人李貞持有自己所有支票而認不構成侵占罪之理由,如果李 貞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則不能謂無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代償上訴人 李貞之母游王惠蓉積欠譚毅民之債款一百廿萬元,游王惠蓉對被告之債務則由上訴人 夫婦承擔。八十二年六月下旬,被告以投資土地獲利豐厚,邀上訴人李貞參與,李貞 投資後,被告即計算上訴人李貞之投資額,可獲取之利潤及傭金,並簽發八十二年八 月十日期、面額九十七萬元之支票乙紙交李貞收執。八十二年八月間,李貞將該支票 債權中之五十萬元債權,移轉予譚毅民,被告因前曾向譚毅民借款四百卅萬元,加 上前開移轉之五十萬元債權,被告共積欠譚毅民四百八十萬元均未償還,經譚毅民取 得執行名義後,被告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立具切結書,同意將其對上訴人二人 之上揭一百廿萬元債權移轉予譚毅民,乃被告明知其對上訴人二人之該一百廿萬元債 權已不存在,對李貞所持有之上開面額九十七萬元之支票,其中之四十七萬元票據債 務亦未清償,竟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上訴人持有之前開 支票,其中五十萬元之債權已轉讓予譚毅民,餘四十七萬元債務亦因與前揭一百廿萬 元之債權抵銷而消滅為由,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誣指上訴人二人共 同侵占該支票,幸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二人並不成立侵占罪,處分起訴, 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原審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及說明刑法第三百卅五條 第一項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如行為人係為「自己」而持有, 非為他人而持有,即不成立侵占罪。本件被告簽發該面額九十七萬元之支票交上訴人 李貞收執,則李貞之持有該支票係為自己而持有,顯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能,被告指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乃認被告所為尚不 成立誣告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 ,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 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本院廿年上字第一七○○號、 廿二年上字第一九七六號、卅年上字第二○○三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 參照)。另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本件依被告所訴事實觀之,其 簽發之該九十七萬元支票,既係用以償還上訴人李貞投資之本金及給付利潤、傭金, 則該支票一經交付,其所有權即歸屬於上訴人李貞,李貞之持有該支票,乃係本於所 有權、為自己而持有,縱被告事後已清償該票據債務,但在李貞未將支票返還被告之 前,被告亦僅對上訴人取得支票返還請求權而已,不能謂該支票之所有權當然移屬於 被告,上訴人李貞之繼續持有該支票,係為其本人而持有。故就被告指訴之事實觀之 ,上訴人二人顯無成立共同侵占罪之可能,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依前開說明,縱 被告所指其欠上訴人四十七萬元票據債務,已與對上訴人之一百廿萬元債權抵銷而歸 於消滅云云係出於揑造,但上訴人既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所為仍不成立誣告罪,原 判決已於理由三內說明其理由,僅其說明稍嫌簡略而已,並非未予說明,上訴意旨指 未予說明,殊嫌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或謂上訴人仍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或指上訴 人應一心與上開支票毫無瓜葛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 說明,自均與法律上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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