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一號
上訴人 陳家祥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家祥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萬能機車行負責人,為
合法經營機車修理及買賣業務之廠商,
詎被告甲○○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帶同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至上訴人店內,指上訴人所有之一部四
百西西機車為其失竊之車,誣指上訴人涉犯
竊盜罪,幸經第一審法院詳查明白,被告
亦當庭承認其所失竊之機車已經尋獲而獲判無罪,因認被告涉有
誣告罪嫌云云,惟經
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尚不
足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據上訴人指稱:伊車為川崎牌一九七九年份出廠,排氣量三九九西西。與被告
之機車為0000年份出廠,排氣量四九八西西,二者之造型、構造、配備完全不同
,其前後輪胎、油箱、兩側電池盒、後車燈、化油器、車身後蓋、排氣管坐亦有顯著
之差異。一九七九年份出廠之機車始有FX標誌,一九七三年份則無,被告實無誤認
之可能云云,並提出日本機車雜誌之年鑑為證(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三頁),
而依卷內資料,被告之機車委屬一九七三年份出廠,竟於報案失竊時,申報為一九七
九年出廠(第一審卷第四頁反面),如均屬實,則被告於報案失竊時,既將其原為一
九七三年出廠之機車申報為一九七九年,並將外型不同,屬上訴人所有如前所述之「
前後輪胎」等八種零件,指為其所有,立據領回(第一審卷第七頁),所為是否單純
之出於懷疑?誤會?尚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對上訴
人之上開與
適用法則有關之指訴及提出之
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理由
欄內亦未見說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認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