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五、一一一三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負責之工作為監督承包商有無依約施工、估驗施工數量、制
作監工日報表、審核及簽發領款證明等項,如果
無訛,則簽報實際工作天數,有無逾
期﹖逾期若干天﹖
乃屬其掌理(主管),
而非監督之事務,如有於監工日報表為不實
之登載,並簽報不實之工作天圖利,所為自應成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原判決論以「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已有未當。㈡原判決援引附表為事實
之一部,依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上訴人與李錫麒為圖免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下
稱李仲記公司)遭受扣款,二人竟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利用不知
情之新進實習助理工程員趙國仁及黃德隆學習制作監工日報表時,指示
渠等於只要有
一點下雨,即使是太陽雨(出太陽而下的小雨),或工地有一點潮濕、泥濘,均不計
工作天,致趙國仁及黃德隆依其指示,各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監工日報表上雖據實
登載出工三至廿二人不等,做組模、打基樁、……等工程,惟仍於上訴人職務上所應
制作之日報表加註欄代為登載工地泥濘,不計工作天計「一百卅五工作天」,即均交
由上訴人於表下監工處簽署認可,……。事實欄二記載:
嗣於工程完峻後,經上訴人
初核告以李仲記公司仍逾期六十工作天,李錫麒乃指示亦基於圖利李仲記公司犯意聯
絡之林宏仁、何宗燕至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內湖工務段與上訴人
核對及商討後,擬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五十三工作天」星期假日,援引北、高
二市免計工期,……
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監工日報表「五十九張」
等情,但依
原判決附表一「被告甲○○登載不實之監工日報表」所示,其登載不實之監工日報表
僅有「一百廿二天」。附表二「偽造監工日報表」所示,偽造之日報表則共為五十七
張(天),事實欄前後之記載,亦屬矛盾。尤附表一「㈠利用不知情之趙國仁制作」
欄有關附註「趙國仁所制作其中」一項,其記載更屬不知所云,事實亦欠明瞭。㈢李
建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
訊問時,雖稱:「七十九年五
月李仲記公司報完工後,不久即由何宗燕、林宏仁前往內湖工務段辦公室與甲○○核
對監工日報表,……據何宗燕
告訴我,他已與甲○○就統計表上之週日免計工期核對
完畢,並將列有五十三週日免計工期之統計表給我看,表示甲○○已同意上述五十三
天可免計工期,我於是告訴何、林二人請示甲○○要如何辦理,何、林二人直接找甲
○○辦理,並在事後告訴我,甲○○已教他們針對監工日報表原有註明容易引起爭議
之當日有主要工程項目(如混凝土澆置、鋼筋配置等)非屬於主體工程之文字
予以刪
除,並交空白之監工日報表交何、林二人填寫『無工作人員進場施工』及更改『累計
工作天』,他們回報我時,全部作業已完成,並已將所有改過之監工日報表及原有監
工日報表交還甲○○處理」云云(偵字第一一一三三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
,但與其後於檢察官
偵查時
所稱:「不是甲○○教我們如何做,……不是甲○○教何
人,……」(同前卷第二七五頁),及第一審問:「甲○○對於本案是否有拿好處並
幫忙﹖」答稱:「無,因本案他也未幫忙,……更改監工日報表是何宗燕之主意,甲
○○也是被騙」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並不相符。與何宗燕、林宏仁均
堅決否認李建東於台北市調處之上開供述為真正。林宏仁供稱:「他(上訴人)根本
不幫忙,所以老板(李錫麒)才叫我去偽造(監工日報表),……」(偵字第一一一
三三號卷第二九七頁)。何宗燕亦稱:「……因工期逾期過多,故老板交代更改日報
表,甲○○不知情,也未叫我們如何塗改,……」(偵字第一一一三三號卷第三五三
頁,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等語,亦不相符合,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究明。對
李建東之上開供述未予取捨,竟俱採為判決基礎,說明「李錫麒令林宏仁及何宗燕前
向甲○○核對並商議如何減免逾期扣款,經甲○○同意並教唆以星期假日申請免計工
期等情,亦經
證人即被告李錫麒之子李建東於調查、偵查及原審(第一審)法院審理
中證陳
綦詳」云云(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一至第三行),除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外,亦嫌證據理由矛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
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
適。又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更審
時應注意其比較適用,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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