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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市廸興公司外商部管理員,負責廸興公司提貨券 之提領申請、驗收及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 (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止,利用承辦提貨單之機會,侵占原 判決附表所示廸興公司之提貨券,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 零八元,其犯罪時間、提貨單面額、張數,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上侵占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係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利用承辦提貨單之機會 ,侵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提貨券云云,對於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有 侵占行為之事實,疏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我將禮券(即提貨券)送給客戶,所收之貨款未交回公 司,金額一百多萬元」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於原審前審供稱:「我現 金收進來,沒正常時間交與公司,依規定每天所收之現金、支票應當天交給公司」 等語(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似 非侵占廸興公司所有應送交客戶之提貨券,而係侵占已收取而應交回公司之貨款, 原判決竟於理由欄內謂:「上訴人對於侵占廸興公司提貨券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 本院前審供認不諱」云云(原判決理由欄第二、三行),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援引附表為事實之一部,然查附表第二頁之客戶名稱及 第六頁之請領日、客戶名稱部分,均未完整記載(影印時脫漏),無從辨認,致事實 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有未洽。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 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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