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市廸興公司外商部管理員,負責廸興公司提貨券
之提領申請、驗收及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民國
(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止,利用承辦提貨單之機會,侵占原
判決附表所示廸興公司之提貨券,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
零八元,其犯罪時間、提貨單面額、張數,均詳如原判決附表
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上侵占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係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利用承辦提貨單之機會
,侵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提貨券云云,對於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有
侵占行為之事實,疏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我將禮券(即提貨券)送給客戶,所收之貨款未交回公
司,金額一百多萬元」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於原審前審供稱:「我現
金收進來,沒
按正常時間交與公司,依規定每天所收之現金、支票應當天交給公司」
等語(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似
非侵占廸興公司所有應送交客戶之提貨券,而係侵占已收取而應交回公司之貨款,
乃
原判決竟於理由欄內謂:「上訴人對於侵占廸興公司提貨券之事實,
業據其於原審及
本院前審
供認不諱」云云(原判決理由欄第二、三行),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援引附表為事實之一部,然查附表第二頁之客戶名稱及
第六頁之請領日、客戶名稱部分,均未完整記載(影印時脫漏),無從辨認,致事實
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自有未洽。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本
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