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淵秋
律師
呂福元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
證人何森
雄就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之原因、方式、時間,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原判決採取其供
述之片斷而遽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顯違一般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並有
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就上開證人尚未使用完畢之安非他命,認定
係向上訴人購買,未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不合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
審就上訴人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亦未於理由說明。又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
憑以認定上訴人有
意圖營利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於民
國(下同)八十年八月九日,因誤食農藥,病情嚴重,住院
期間,豈可能販賣安非他
命予何森雄﹖又警方
迄未在上訴人身上或住處查獲安非他命、天秤或電子磅秤、塑膠
袋、封口機或帳冊等物,上訴人亦未曾吸用安非他命,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犯
行,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於
十年七月間,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何森雄(已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
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復以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
法定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上訴人甘冒重罪且多次販
賣,每次價格不一,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證人何森雄之證述反覆不一而不可採云云,對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
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