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七號
上訴人 陳献洲即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二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陪
同施坤勇前往租車,因車行不同意施坤勇擔任共同發票人,上訴人自信簽署父親陳越
榮名字為共同發票人,應不會造成父親之困擾,且上訴人係在車行之要脅下簽立,並
非為了取信車行負責人而簽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係為了取信車行,顯非適當,又未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欠缺犯罪意思,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
聲請傳喚證人施坤勇作證,俾證明上訴人係在車行之
要脅下簽立陳越榮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該證人
顯有傳訊之必要,
乃原審未予傳訊,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明顯認定上訴人有
詐欺之意思,而理
由欄却未予說明,且又認為上訴人之供述可信,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請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上訴人之刑度並
宣告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
料,認定上訴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其父親陳越榮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並
持以行使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
求傳訊證人施坤勇,認無必要,又依上訴人犯罪情節,核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法定要
件不符,無予酌減之餘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
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上訴人犯罪情狀是否
堪以憫恕而應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
酌減其刑及有無再犯
之虞,宜否宣告緩刑,要屬
事實審裁量權之行使,與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無關,且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不予酌減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犯罪
故意並主張受車行之要脅而偽造本件本票云
云,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