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九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王徐森妹   被  告 乙 ○ ○        甲  ○        丙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及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被告等偽造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等部分: 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法院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乙○○、甲○、丙○○等三人被訴於民國七十年四月間共同偽造上訴 人名義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將 附表一所示原登記徐盛全名義所有之十一筆土地登記為乙○○及徐鍾龍妹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部分,依自訴意旨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 嫌。惟自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對被告乙○○提起自訴,另於八十四年六月 十五日追加甲○、丙○○二人為被告,有第一審卷內自訴狀、追加自訴狀可稽,其提 起自訴或追加自訴時,距被告被訴最後犯罪時間七十年十二月廿四日,顯已逾刑法第 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是以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其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原判決撤銷此部分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乙○○、甲○、丙 ○○等免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 駁回。 被告等偽造繼承登記系統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丙○○等被訴共同偽造繼承登記系統表及 持被繼承人徐盛全非全戶完整之戶籍謄本,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係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 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