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 楊 興
楊德風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楊興、楊德風共同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二人向被告甲○○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扣除各項費用,實拿一千零七十萬元,按月支付利息至民國八
十四年八月間止,因受環境經濟影響方無法再支付利息,擬向銀行貸款分期清償遭拒
,被告巧立拖延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將上訴人等簽發之保證本票持以向法院
聲請查封
拍賣上訴人等之不動產,使上訴人等損失近一千萬元之差額,被告行為,顯非一般借
款,應判以其應得之常業
重利罪刑云云。
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之為業之職業性犯罪為成立要件。而所謂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亦確認上訴人等自訴向被
告借款之約定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利息為百分之二點二(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六點四)
等情無誤,但係以被告所取得之利息雖稱高於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然
徵諸
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尚不能認為顯有特殊之超額,僅對於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
,被告依法無
請求權而已,被告行為尚與重利要件有間,
乃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
無罪
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理由於不顧,並未依
據原判決內容及卷內之
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以上訴人等因故無
法再支付利息,即遭受查封拍賣不動產,損失近一千萬元之差額等與常業重利罪無涉
之事實,漫加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