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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勝一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附表 一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竊取李福財、楊國立、李文洲、陳 靜心及瑞喬興業有限公司、戴文顏、薛良正、蔡瓊綢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藏置在其 於高雄縣○○鄉○○路○○○號所經營之「駿豐」轎車出租行,再分別向他人收購舊 車及車籍資料(即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現車號或原車號之汽車 及車籍資料),復基於偽造引擎號碼之概括犯意,於其上址租車行,連續將其上開所 竊得贓車之原引擎號碼磨掉,再重新打造偽刻足以表示汽車製造商出廠之標誌(即打 造上其合法收購之汽車引擎號碼,其詳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予以偽造私文書,再將該贓車連同合法取得之車籍資料,一部分供出租行出租 予他人使用(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一部分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新欽轉售他人圖 利(即附表一編號3、4、5部分),一部出售予不知情之林雨光、曾恩宏、蕭玉柱 轉售他人圖利(即附表三編號1、2、3部分)。㈡上訴人甲○○係高雄縣○○鄉○ ○村○○路○號「六龜」租車行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地,分別竊取陳添財、李權禧、蔡恒雄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後,藏放於其上開租車行,再分別向他人收購有合法權源之舊車,復基於偽造引擎號 碼之概括犯意,於其上址租車行,以前開同乙○○之方法,重新打造其合法收購之汽 車引擎號碼,並分別出租及出售他人圖利(詳均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均 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製造廠商、社會大眾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偽造文書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各論處上訴 人等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 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 予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本件㈠上訴人乙○○主張000-0000號、000 -0000號、000-0000號三部汽車及上訴人甲○○主張000-0000 號、000-0000號等二部汽車,均係渠等向汽車公司購入新車使用後再轉手他 人,並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相關資料在卷可證,上訴人等如係新車購入,有何 必要加以變造引擎號碼﹖此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攸關,自有詳查之必要。㈡車號00 0-0000(原車號000-0000)車輛,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已出售與 案外人王清水,此有王清水警局初訊筆錄可稽,而被害人陳添財之汽車係於七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失竊,則如何認定該車即為陳添財失竊之車輛﹖㈢依證人鄭文吉、 李坤城、邱運財、洪耀宏等之證述,其使用之電解法大部分係由車身葉子板,及汽車 0件如大燈、變速箱等引擎號碼或管制號碼查出原來之汽車引擎號碼,上訴人等對此 曾於原審請求函查汽車製造廠商即福特或裕隆汽車公司查明證人做法之真實性,原審 自有函查之必要。原審對於上開應調查之事項未依法調查,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且又未於判決書中說明其未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另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說明不另知無罪或免訴部分,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爰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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