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同案被告即上訴人之兄龐邦亞在偵審中已供稱:竊取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空白重
溢繳電話費退款通知單,盜蓋該管理局承辦人員職章,盜刻客戶私章、偽造領款收據
等,均係其個人所為,上訴人並不知情。領款收據上之文字,均係龐邦亞之筆跡,亦
經
證人孫錦雲供述明確,
扣案之偽造客戶私章等物,復均在龐邦亞臥房內查獲,可見
上訴人與龐邦亞無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原判決徒以上訴人被捕之初,為掩飾龐邦亞
犯罪而謊稱:上開領款收據係綽號「阿義」者所交付,並委託代為領款云云,而推測
上訴人參與犯罪,其採證有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㈡縱令上訴人參與犯罪,亦只
能論以
從犯,依法並得減輕其刑,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共同
正犯罪刑,於法亦屬有違
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兄即在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營業處任職之龐邦亞(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
三月間起,先由龐邦亞竊取該管理局空白重溢繳電話費退款通知單,在高雄市○○○
路○○巷○○號六樓住處,偽填用戶電話號碼及重溢繳電話費退款金額,繼偽刻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用戶私章及林久富職名章計七十九顆蓋在其上,並盜蓋該管
理局職員黃春榮、丘謙純之職名章,再由上訴人或龐邦亞持向中國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駐該電信管理局之辦事處,先後詐領一百六十四筆重溢繳電話費退款共新台幣八十八
萬八千八百四十元。
迨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上訴人再持偽造之陳
瑞清、陳明昌退款領款收據前往詐領時,
為警查獲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甚詳。查上訴人既稱被查獲之初,為掩飾其兄龐邦亞犯罪,故諉係綽號「
阿義」者交與前開退款領款收據,並託其前往領款云云。如何又謂「不知情」?雖上
訴人所辯誤信龐邦亞說係客戶委託代領,如確係實情,則龐邦亞係在台灣南區電信管
理局營業處任職,何以不乘自己上班之便,就近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駐該電信管理局
辦事處領取,反而尚假手上訴人前往領取前開退款?且有十餘次之多(見
偵查卷第六
五頁反面龐邦亞之供述)。縱前開領款收據係龐邦亞所偽造,但係由上訴人持往詐領
重溢繳電話費退款,可見上訴人與龐邦亞各自負擔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原判決因而依
據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與龐邦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難謂其採證有何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次按刑法上所謂之
幫助犯(從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且其所參與之行為,係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上訴人與龐邦亞間
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上訴人係持偽造之領款收據詐領重溢繳電話費退款時,為警
當場
逮捕之
現行犯,顯然上訴人業已參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論以
共同正犯,尚無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綜
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