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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薛如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薛如惠自訴被告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八九號,自訴 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恐嚇取財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薛如惠上訴 意旨略稱:㈠、被告甲○○係以恐嚇及詐欺方法,使自訴人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 十萬元,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兩罪,且係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 始為正確,原判決竟認係各別起意,僅論處恐嚇取財罪刑,自有未合。㈡、被告原為 縣議員,不思為民服務,竟乘自訴人購買土地之機會,乘機恐嚇取財,原判決量刑時 ,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情形加以斟酌,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自嫌過輕等語。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亦略稱:㈠、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七四七 號等三十五筆土地,係自訴人之夫徐炎君,被告之存證信函亦係寄給徐炎君,被告縱 有恐嚇取財之情事,其被害人應係徐炎君,並非自訴人,第一、二審法院遽受理本件 之自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之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㈡、刑法上 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二 月十日寄給徐炎君之存證信函末段雖載有「其次,亦免得依法提訴你尚有其他不法, 特此通知,以免訟累」。但自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自訴狀稱:伊夫婦不知該存證信 函所指何事,自問無任何不法行為而不予置理云云。可見自訴人夫婦接獲存證信函後 ,未生畏怖心,則原判決論處被告恐嚇取財既遂罪刑,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㈢、依 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始知自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屬偽造,則 被告如何能於同年二月一日即以該自耕能力證明書偽造之事,而寄存證信函向自訴人 夫婦恐嚇取財,原判決對於證據力之判斷,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㈣、證人吳三雄、楊 清水在原審前審已證稱:被告未託其將自訴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偽造之事轉告楊明安。 證人高正明亦證稱:二百十萬元係土地介紹費用。原判決對該證人等有利於被告之供 述,均不予採納,亦不說明其理由,且未再傳訊該證人等,難謂未有違誤。㈤、原判 決採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自訴人提出錄音譯文,被告一再質疑其真實性,原審未再 予勘驗,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㈥、被告 收取自訴人交付之二百十萬元,業經自訴人之夫徐炎君書立「工資給付證明」一紙交 予上訴人,原判決捨明確證據而不採,竟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其 採證非無可議。㈦、原判決理由第六項說明:「查本件前述農地買賣雖係以自訴人薛 如惠名義簽立……此為自訴人及被告一致供明在卷」,但坐落台南縣○○鄉○○段第 八○○號等三十筆土地,係自訴人之夫徐炎君與出賣人而訂立,被告亦未曾供明自訴 人訂立買賣契約,足證原判決上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㈧、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台 南縣調查站未提及自訴人偽造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事,僅說農地未農用問題,由此證明 被告寄存證信函之時,尚不知自訴人偽造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事,原判決竟以被告在該 調查站之供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等語。然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 於八十年十月間,介紹自訴人夫婦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八○○號等三十餘 筆土地,由於該等土地均屬農業用地,而自訴人與其夫徐炎君均未具有自耕農身分, 不能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由被告介紹不知情之代書楊明安、以不詳姓名人偽造之 自訴人自耕能力證明書,順利辦妥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於同年十二月間, 被告又介紹自訴人夫婦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五二五-一、五二五-二號 土地約五甲,因自訴人夫婦獲悉被告在地主每甲願賣價格中增加三百萬元出賣予自訴 人夫婦,自訴人乃不願購買,被告心生不滿,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一 年二月十日寄郵局存證信函與徐炎君,其中載有「……免得依法提訴你尚有其他不法 ……」。又於同年四月十日,透過其友吳三雄要楊明安轉告自訴人前次移轉登記所使 用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屬偽造,向自訴人夫婦恐嚇索取現金二百十萬元等情,業已說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自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之自訴狀,其犯罪事實欄 除記載被告以檢舉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屬偽造,向自訴人恐嚇索取二百十萬元外,並未 敍及擺平台南縣政府及地政機關之事。雖該狀「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一點後段、敍 及被告要脅二百十萬元以擺平台南縣政府及地政機關,有談話錄音及周如玉,高正明 可證云云。但原判決已說明自訴人提出之錄音帶於當庭勘驗時,被告指稱錄音譯文中 之「擺平」等字,係自訴人所揑造(指錄音帶中未有該語),周如玉、高正明亦均未 證稱被告有說前開「擺平」之事(見原判決理由四、第一審卷第六八、六九頁),自 訴事實既未敍及擺平台南縣政府及地政機關,從而原判決此部分未論被告是否尚犯詐 欺取財罪,僅論處被告恐嚇取財罪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判決已說明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八月,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項,自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自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㈢、被告透過其友吳三雄要楊明安告知自訴人前次 移轉登記使用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屬偽造,而向自訴人恐嚇取財,則自訴人顯係被告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自得提起自訴,從而第一審及原審均無受理訴訟不當之可 言。㈣、自訴人之夫徐炎君接獲被告寄來之郵局存證信函時,因不知該函中所稱:「 依法提訴(檢舉)你其他不法」云云,係指何事,故不予置理,嗣被告要楊明安轉告 其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屬偽造後,方恐被告檢舉而心生畏怖,乃交付現金二百十萬元予 被告收受,原判決因而論處被告恐嚇取財既遂罪刑,難謂有何違誤。㈤、原判決並未 認定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方知自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係偽造,且自訴人夫婦購 買前開農地後,因無自耕能力證明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介紹由代書楊 明安辦理,業據自訴人次陳明在卷。楊明安在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八十年 十月間介紹其辦理該農地移轉登記時,被告並託其友交付自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與 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足證被告於該時即知自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屬 偽造,何能謂其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寄郵局存證信函與徐炎君之時,尚不知情﹖被 告在另案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除供述農地非作農用外,並稱自訴人自 耕能力證明書係偽造的,有該調查站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更四字卷第 八三頁反面),被告自難任意指摘原判決以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在調查站之供述,為認 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有違經驗法則。㈥、證據之取捨法院本有自由判斷之權,證 人吳三雄、楊清水雖稱:被告未託其將自訴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偽造之事轉告楊明安。 證人高正明雖亦證稱:二百十萬元係土地買賣介紹費用云云。但楊明安未稱被告要楊 清水轉告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屬偽造,原判決亦未作此認定。故楊清水上開之供述,尚 非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於吳三雄、高正明供述部分,原判決業已說明該證人等基於 本身利害關係,所作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詳(見原判決理由二、三),已無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且該證人既已到庭而作上開之供述,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原審未再 予傳訊,亦非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㈦、自訴人提出之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及同月十 四日之協調過程錄音帶三捲及其譯文三份,經原審提示被告問有何意見﹖被告僅稱錄 音譯文中「擺平」二字係揑造,其餘譯文內容真實性不爭執。原判決業已說明除「擺 平」二字外,依錄音譯文其餘記載:「被告稱:『……後面我不要再追下去,那邊我 儘量帶路給你們(指自訴人夫婦)走,如果若可以的話(指付款給被告之事),我就 放軟一點(指不去檢舉),再帶路給你們走……』。證人高正明亦稱:『他(指被告 )是有備而來,這樣你(指自訴人)聽懂了沒有,你如果沒有和他處理,絕對會吃虧 的,一個議員的能力你要知道,再講調查站最喜歡辦此種案子』」(見第一審卷第二 八、二九頁),亦足以證明被告向自訴人夫婦恐嚇取財之行為。在錄音中證人高正明 尚一再勸誘自訴人之夫徐炎君在「工資給付證明」上簽名,並稱:否則被告不敢拿錢 ,事情不能解決,自訴人將會有麻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至二五頁)。被告介紹 自訴人買受台南縣北門鄉二筆土地,其買賣既未成立,何有介紹費用(即「工資給付 證明」中之工資)﹖且有二百十萬元之多﹖則原判決以前開錄音帶及其譯文、「工 資證明」,採為認定被告恐嚇取財之證據,亦難謂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㈧、 被告介紹自訴人購買坐落台南縣大內鄉第八○○號等三十餘筆土地,係由自訴人與出 賣人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審另案(八十三年度上訴字 第一七五三號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上更二字卷第四 九至五一頁),則原判決理由六說明係由自訴人簽立契約,尚無與卷內資料不符之情 形。且本院係法律審,被告於上訴本院,方提出自訴人之夫徐炎君就前開土地與出賣 人黃重昌簽訂之草約影本,請求本院調查簽約人並非自訴人,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綜上所述,此部分自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此 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薛如惠自訴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薛如惠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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