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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   上訴人 于謝秀珠   被 告 甲 ○ ○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上訴人于謝秀珠在第一審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自訴意 旨,因認被告甲○○、乙○○○牽連犯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重利、詐欺罪嫌。惟 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固得獨立上訴;但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于謝秀珠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 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四日送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金棟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一審卷第二七○頁)。則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應於同年六月三日屆滿。其期間之末日 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檢察官延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始行上訴,似 已逾上訴期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檢察官上訴書內記載「檢察官於八十五 年五月三十日接受判決正本」之語,與卷附送達證書所載情形不符。),從而檢察官 部分之上訴,即難謂法,原審疏未察覺從程序上予以裁判,仍逕對檢察官部分之 上訴,予以實體判決,已有可議。㈡除有持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除在第一審法院自訴被告等牽連犯有詐欺、業務侵占、重 利罪外,並自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見一審卷第一六四頁背面),且上訴人提 出之自訴狀、補充理由狀等計三次(見一審卷第一七五-一七八頁、第二二二-二二 七頁及第二四七-二四八頁),內容似亦非全然相同。究竟被告等有無偽造文書犯行 ﹖原判決理由內未為必要之論述,諸前開說明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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