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七號
上訴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四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
自白、同案共犯李自治、王啟忠、許晃銘之供述、被害人何月慈、賴
蓮珍、張中敏、張虛心、劉月娥之指訴、
證人田士和之證詞、現場照片
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通知書等
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係李自治之朋友,緣李自治之胞
兄李自強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前往新竹市○○路○段
○○○號「君臨天下KTV」飲酒,因不滿服務生態度不佳,於結帳之際,在該店內
服務台與「君臨天下KTV」經理張虛心、安全人員成正豪互毆後離去。
旋續前往同
市「鳳凰城KTV」繼續飲酒,李自強在「鳳凰城KTV」內,以行動電話將先前在
「君臨天下KTV」所發生之事,告知正在該市「凱悅酒店」飲酒之李自治。李自治
聽聞後心生不滿,犯意突起,先支離在場之女友張瑋容,續夥同在場飲酒之上訴人及
王啟忠、許晃銘,基於共同恐嚇之
犯意聯絡,駕車前往「君臨天下KTV」,由李自
治持阿根廷製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同口徑之子彈六發;上
訴人亦
意圖為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另把中共製口徑7.62mm口徑
制式半自動手槍(未
扣案),及同口徑可供軍用之子彈一發;李自治在車途中指示王
啟忠負責破壞店內錄影設備。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到達「君臨天下KTV」後,
果由王啟忠馳上三樓,砸毀監視設備;上訴人另持路邊拾獲之木棒,在一樓大廳砸毀
盆景及裝潢設備,並同時開槍示威;許晃銘則在大門口把風守候,李自治亦在一樓大
廳,持上開阿根廷製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射擊五槍示威,而以加害生命之事,
恐嚇「君臨天下KTV」在場職員何月慈、賴蓮珍、張中敏、張虛心、劉月娥、劉建
謙,致其紛紛躲藏,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嗣於同年
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循線在新竹市○○○路○○巷○號三樓內將上訴人逮
獲。並扣得
上揭李自治所持有供
渠等恐嚇之用之阿根廷製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
支(含彈匣一個)。案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後,經第一審法院以恐嚇罪判處上訴人
有期
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後因就上訴人於該次
犯行中非法持
有中共製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同口徑用子彈一發行為之部份,漏未審究,且
上訴人於該次犯行中所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及刑法第
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罪,與已確定之恐嚇罪間具有
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且
最重本刑皆較恐嚇罪為重,罪名亦復不同,應受較重罪名之
宣告,檢察
官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
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
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
更為審
判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害人張中敏於偵審中已明確指
稱:看到有二人持槍,係在一樓砸毀店內設備之人所持有,上訴人亦
自承係由伊與李
自治在一樓大樓砸店
等情,則持槍之人應為上訴人及李自治二人
無訛。李自治供述僅
其一人持槍,無非廻護上訴人之詞,且查扣之七顆彈殼中,其中六顆係九MM口徑,
為李自治所持有之阿根廷製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發;另一顆係七‧六二MM口徑,應
為上訴人所持有之中共製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發,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屬實。被害人賴蓮珍復證稱現場最少有六槍聲響以上,實際上約有七至九槍聲,足見
案發現場確係由二把槍枝所擊發,應無疑義。上訴人所辯:伊僅持木棒在一樓大廳內
砸毀盆景設備,未曾持有槍彈云云,核係
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
。復說明上訴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子彈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其因一行為而同時持有槍、彈,觸犯二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
處斷。又該罪
與上訴人所犯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應從重論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
罪等情
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均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
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非法持有中共製七‧六二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同口徑子彈一發,雖未將該
等槍彈扣案,但綜合被害人賴中敏、賴蓮珍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
果與夫扣案之彈殼一顆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自屬合法有據,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本案再審前
上訴人經第一審以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部分,
乃可否扣抵本案刑期之執行問題,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無關。
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
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
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