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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律師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妨害公務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同案共犯陳奇昌之供述,證人邱淑雯之證詞及保管書等證據為 其論據,認定上訴人明知陳奇昌(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某日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五樓所設立之「大中壢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大中壢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且未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相關業 務,竟仍入股該公司任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並自八十年七月間某日 起至八十年八月六日止,以大中壢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顧客,營業項目為提供客戶看 盤並接受客戶委託向台北市公誠、大漢等證券公司投單買賣股票及融資券,從事類似 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業務,並與上開公誠、大漢證券公司約定,凡交易額達新台 幣(下同)一億元,退佣三萬元。提供場地,聚集不特定之多數客戶,以期貨交易方 式,從事股票個股漲跌之買空賣空交易行業(俗稱空中交易),八十年八月六日為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桃園調查站)查獲為止,空中交易之總額達五 千萬元(賭博罪部分詳後述)。桃園調查站將扣押之A室PHILIPS A48 AAJ33X\92二十九台、青雲一台、CTX MONITOR一台、鍵盤主機 各一台,B、C、D室同A室櫃台:青雲一台、J BOND主機、列表機Q各一台 等電腦及週邊設備均交由上訴人掌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 八月十一日令上訴人交出命其保管之物以供執行陳奇昌所涉賭博案時,竟加以隱匿 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證人李婉玉僅證明看到有人在公司內 搬東西云云,但未能明確指認係何人搬走何項物品,自不能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是上訴人所辯:伊不知簽立保管書之目的,且保管物已遭債權人搬走,不知在何處云 云,核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主張未有隱匿上開保管物云云,對原審採 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 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賭博罪部分: 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賭博 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 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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