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
妨害公務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
自白、同案共犯陳奇昌之供述,
證人邱淑雯之證詞及保管書等
證據為
其論據,認定上訴人明知陳奇昌(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某日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五樓所設立之「大中壢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大中壢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且未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相關業
務,竟仍入股該公司任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並自八十年七月間某日
起至八十年八月六日止,以大中壢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顧客,營業項目為提供客戶看
盤並接受客戶委託向台北市公誠、大漢等證券公司投單買賣股票及融資券,從事類似
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業務,並與上開公誠、大漢證券公司約定,凡交易額達新台
幣(下同)一億元,退佣三萬元。提供場地,聚集不特定之多數客戶,以期貨交易方
式,從事股票個股漲跌之買空賣空交易行業(俗稱空中交易),
迄八十年八月六日為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桃園調查站)查獲為止,空中交易之總額達五
千萬元(
賭博罪部分詳後述)。
嗣桃園調查站將
扣押之A室PHILIPS A48
AAJ33X\92二十九台、青雲一台、CTX MONITOR一台、鍵盤主機
各一台,B、C、D室同A室櫃台:青雲一台、J BOND主機、列表機Q各一台
等電腦及週邊設備均交由上訴人掌管。
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
八月十一日
諭令上訴人交出命其保管之物以供執行陳奇昌所涉賭博案時,竟加以隱匿
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證人李婉玉僅證明看到有人在公司內
搬東西云云,但未能明確
指認係何人搬走何項物品,自不能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是上訴人所辯:伊不知簽立保管書之目的,且保管物已遭債權人搬走,不知在何處云
云,核係
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
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主張未有隱匿上開保管物云云,對原審採
證、認事及
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
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賭博罪部分:
按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賭博
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
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