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許修齊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一年起
迄八十四年五月間,係台北市
○○○路○○○號十一樓之一國銘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銘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且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於八十二年(原判決
誤載為八十三年)四至十二月間,基於
意圖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意,明知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宸通有限公司、京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辰悅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海三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均為虛設之行號,國銘公司與各
該公司等並無進貨交易之事實,竟自上開公司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及(三)之一
所示各該公司所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三十一紙作為進貨憑證,進而於八十二年(
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四至十二月間填寫內容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附具前開不實
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以虛增成本,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行使之以扣抵銷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六三二、九六二元。被告於八
十二年間亦明知國銘公司與原判決附表二
所載甘丹企業有限公司、正綱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西里尼實業公司、海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竟於八十二年三至十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開立其業務上作成內
容不實詳如原判決附表㈢之二所示之交易憑證統一發票五十四紙交付原判決附表㈡所
載之甘丹企業有限公司等作為銷項憑證幫助甘丹企業有限公司、正鋼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西里實業有限公司、海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五、四三○、六○三元,並於同時期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填載
該不實之銷項憑證與前開進項憑證扣抵稅額以逃漏稅捐,均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稅捐稽徵業務之正確性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
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
證據,
予
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查上訴人甲
○○於原審辯稱:國銘公司在前揭
期間,並未有任何營業行為,國銘公司之所以向原
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公司取得如原判決附表㈢之一所示之三十一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及開立內容不實如原判決附表㈢之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與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公司
,目的在作為公司有營業行為及有業績之表象,以備公司將來開始營業時,獲銀行之
認同,而得向銀行融通資金,並無逃漏稅捐
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上述
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內未予置論記載,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之判
決書所認定之事實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併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兩相一致,方稱
適法;倘若事實欄之記載先後兩歧,或理由說明互生齟齬,
按諸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內
說明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或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或為虛設之行號云云,如果
無
訛,則國銘公司縱然虛開統一發票供該等公司作為進貨憑證,惟該等公司或因係虛設
之行號,或因無營業事實,有何逃漏營業稅可言﹖被告又何從幫助逃漏稅捐﹖原判決
理由未加說明,已有可議。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究竟有無逃漏稅捐情事,攸關
被告是否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
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
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又未說明
認定該等公司有逃漏稅捐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未合。㈢、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
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
」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之可言。
而公司為
法人,既不具有
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
,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
連續犯,
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
次罪刑,
併合處罰之。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
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
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
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
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
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
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
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一條之罪,論以連續犯,並就其所犯上開之罪與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及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依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其適用法令難
稱適法。㈣、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
審判所
準用。原判決以原判決附表㈢之一及㈢之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據為被告犯罪證據
之一。惟查原審
審判期日,並未將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向上訴人提示,或宣讀或告以
要旨,予上訴人以辯解之機會,非無悖乎直接審理主義,而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
形存在。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