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琪鳳曾同居多年,陳琪鳳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要
求分手,上訴人拒絕,仍時常住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陳琪鳳
住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陳琪鳳自外返回上開住處,上訴人在一樓客
廳飲酒等候已久,心生怒氣,見陳琪鳳入內,即持煙灰缸擲向陳琪鳳,並持酒瓶毆打
,復持紗布勒住陳琪鳳,陳琪鳳大聲呼救,陳琪鳳子女黃燕玲、黃富成聞聲先後下樓
解危,黃富成當場勸阻上訴人,上訴人怒不可抑,竟萌殺人犯意,至㕑房分持陳琪鳳
家中生魚片刀及菜刀各一把,揚言要殺陳琪鳳全家,黃富成立即向前勸阻,上訴人即
左手持生魚片刀刺向黃富成頸胸部,連刺二刀深及大血管後,再以右手持菜刀接續砍
殺黃富成之頸部、胸部及手部達十餘刀,致黃富成受有右側頰部刀傷七×0‧八×三
公分、左側頸部刀傷二×一×三公分、十×二×0‧五公分、胸鎖部刀傷六×一‧二
×二公分、前胸上部刀傷四×二×五公分刀傷(大血管刺斷、由上向下刺入)、胸中
部刀傷二×二×四公分(大血管刺斷、由上向下刺入)、右肩部刀傷五×一×0‧二
公分、五×一×0‧一公分、左臂刀傷七×一‧二×一公分、七×0‧三×五公分、
四×0‧三×四公分、六×三×0‧一公分、左手腕部刀傷五×0‧一×三公分,黃
富成傷重倒地後,上訴人又持刀揮砍陳琪鳳背部二刀(未成傷)後,騎乘機車逃逸,
黃富成因大血管遭刺斷,失血過多休克,經送醫延至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原判決
誤載為五十二分)許不治死亡。事後經警在現場扣得上開生魚片刀及菜刀各一把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殺人罪刑(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
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
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
證據,除認
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
證據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
判決理由內雖說明上訴人若有殺害陳琪鳳之意,於未砍中情況下當持續持刀追砍陳女
,無任陳女逃脫之理,故上訴人砍陳女背部之行為,尚難認屬連續殺人行為,而不予
論究。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怒不可抑,竟萌殺人犯意,至㕑房取來生魚
片刀及菜刀各一把,揚言要殺害陳琪鳳全家,黃富成向前勸阻,上訴人即持刀砍刺黃
富成之頸部、胸部等部十餘刀,致黃富成傷重倒地後,上訴人又持刀揮砍陳琪鳳背部
二刀(未成傷)後,騎乘機車逃逸等情。並未明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意思
而非
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揮砍陳琪鳳,究竟上訴人是否基於「殺陳琪鳳全家」之目的持刀
砍陳琪鳳,抑基於其他犯意為之﹖上訴人揮砍二刀後,有無追殺陳琪鳳﹖陳琪鳳是否
因及時逃避而未遭殺害﹖凡此事項,與上訴人是否成立連續殺人罪,至有關係,
顯有
調查究明之必要,
乃原審未為詳查,剖析明白,遽行判決,難稱
適法。㈡、
事實審法
院應於
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等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
予以調查,而於有罪
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辯稱事發
時因喝酒致神智不清而犯案(見一審卷第四十四頁),於原審亦辯稱因喝酒致犯罪云
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上訴人
所稱因酒醉致
精神耗弱而犯罪之辯解,是否
屬實,原審未予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廿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