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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 七、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起,連續在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均致被害人不能抗 拒,強行劫取被害人如同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強姦其中部分被害 人。當時被告係暫租高雄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二 十三室居住,因據報非法持有槍械及販賣毒品,於同年十二月三 十日十四時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 處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搜索票,在被告上開租住處查獲槍、彈、毒品(均已判處罪刑確 定)及被告所有供強劫強姦時所用之摺疊刀壹支、美工刀壹支, 扣得被告所有因強劫強姦而拍攝取得之照片貳張。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六日,警方持該貳張照片,詢問被告該照片中之女人是否 其女友,被告隨即向警方自首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並 接受審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甲○○連續強劫而強姦,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減輕其刑,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始有其用。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警方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 被告租住之高雄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二十三室所 搜獲之上開照片二張,詢問其照片中之女人是否為其女友,被告 隨即向警方自首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並接受審判云云 。然稽之卷內資料,被告之調查筆錄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十七時四十五分製作,其在該調查筆錄內固已自承原判決附表編 號一至四之犯行,但其中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葉姓女子 ,於同日十六時,在被告自承其犯行之前,於警訊時業已指認被 告即係強劫財物及強姦之歹徒,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一三三-一三七頁)。則被告自承其犯 罪,能否以偵查犯罪並製作筆錄之公務員(被告之調查筆錄由偵 查員陳○清、調查員李○立製作,葉女之調查筆錄由偵查員邱○ 杉製作)尚不知悉被告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謂被告係自首 犯罪,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遽以被告係自首犯罪,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不免速斷。㈡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 ,關於犯罪行為人其犯罪行為之開始及終了之時日,應依法認定 ,予以明確之記載。又連續犯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 一罪論,其先後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之。依法亦應明白 認定,詳為記載。原判決附表為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所載犯罪 時間,編號一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而編號 四則為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上午七時許,此攸關被告先後犯罪 行為之開始及終了之時日,依上說明,自有明白認定,詳為記載 之必要,原判決附表所載被告犯罪時間,其先後次序既有不當, 縱所犯為同一罪名,與法定程式亦不相符。以上,或為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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