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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七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懷疑胡士勇與其妻黃淑惠有染,導致其夫妻仳離,而 懷恨在心,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XV-六六一九 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胡士勇住宅前,將預藏之汽油澆淋在胡士 勇夫妻所有而停放於騎樓下之AGY-二二九號、XCJ-六六五號二輛機車上,並 以打火機點燃後逃逸,致機車二輛被燒燬,而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貳輛,致生公共危險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 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而原判決 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初採目擊證人李文智之所證,引據該證人證述:「八十 四年七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看見一輛福特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停在建 成街十號前,有一人下車,手拿一只瓶子,把瓶內液體倒在騎樓地之二輛機車上,點 火燃燒後匆忙上車逃走」之語。繼以證人鄧金德僅就XV-六六一九號福特自小客車 為指認,其與上訴人不相識,自無誣指可能云云。然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鄧金德係上 訴人所舉用以證明其案發時間並不在場,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該證人未曾指認在案 發現場見過XV-六六一九號福特自小客車之事,原判決不惟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 ,以放火燒燬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 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因懷疑胡士勇與其妻黃淑惠有染,導致其夫妻仳 離,而懷恨在心,而於前揭時、地以預藏之汽油澆淋在胡士勇夫妻所有之二輛機車上 ,點火予以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但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放火燒燬機車二輛之照片 ,據照片顯示,其中XCJ-六六五號機車似僅被燻黑,並未被燒燬,另AGY-二 二九號機車,似僅塑膠製品部分被燒燬(見警卷第六、七頁),則上訴人之行為,是 否僅因洩恨而放火燃燒機車。原判決既未敍明上訴人放火燃燒上述之機車二輛,究生 如何之公共危險,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其罪刑,其適用法律是 否適當,本院自無從憑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 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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