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七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懷疑胡士勇與其妻黃淑惠有染,導致其夫妻仳離,而
懷恨在心,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XV-六六一九
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胡士勇住宅前,將預藏之汽油澆淋在胡士
勇夫妻所有而停放於騎樓下之AGY-二二九號、XCJ-六六五號二輛機車上,並
以打火機點燃後逃逸,致機車二輛被燒燬,而生公共危險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貳輛,致生公共危險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
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而原判決
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初採目擊
證人李文智之所證,引據該證
人證述:「八十
四年七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看見一輛福特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停在建
成街十號前,有一人下車,手拿一只瓶子,把瓶內液體倒在騎樓地之二輛機車上,點
火燃燒後匆忙上車逃走」之語。繼以證人鄧金德僅就XV-六六一九號福特自小客車
為
指認,其與上訴人不相識,自無誣指可能云云。然
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鄧金德係上
訴人所舉用以證明其案發時間並不在場,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該證人未曾指認在案
發現場見過XV-六六一九號福特自小客車之事,原判決不惟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
,以放火燒燬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
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因懷疑胡士勇與其妻黃淑惠有染,導致其夫妻仳
離,而懷恨在心,而於前揭時、地以預藏之汽油澆淋在胡士勇夫妻所有之二輛機車上
,點火
予以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但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放火燒燬機車二輛之照片
,據照片顯示,其中XCJ-六六五號機車似僅被燻黑,並
未被燒燬,另AGY-二
二九號機車,似僅塑膠製品部分被燒燬(見警卷第六、七頁),則上訴人之行為,是
否僅因洩恨而放火燃燒機車。原判決既未敍明上訴人放火燃燒上述之機車二輛,究生
如何之公共危險,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其罪刑,其適用
法律是
否適當,本院自無從憑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
決此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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