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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 續字第五十一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為台北市福星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葉崇杰(通緝中)為福星公司之發起人、 董事兼副總經理(於交易所登記為稽核),葉崇杰與上訴人丙○○為有姻親關係之兄 妹,王有智為董事(通緝中),上訴人乙○○為福星公司轉投資之吉星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吉星公司)監察人(該公司負責人為甲○○之母親林何聰),以上諸人除 丙○○外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葉崇杰於七十八年九月間,經甲○○授意,代表福星公 司向宏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表示該公司多餘資金可供股票買賣墊款 (即俗稱丙種墊款)之用,宏燁公司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日及二十七日委由 葉崇杰,並以其所提供之葉章恩(葉崇杰之父)人頭戶買進台鳳股票合計三十五萬股 。而由王明月(已經檢察官起訴)以設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下稱 三信民生東路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九 日、十月二十六日提撥新台幣(下同)八七、○○○、○○○及八○、○○○、○○ ○元匯入丙○○於同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丙○○簽 發該分社同年十月十九日、二十四日、二十九日、面額各六九、二○三、六五○元、 四九、○七三、五○○元及五四、二三一、二二五元之支票三紙給付股款。後葉崇杰 即要求宏燁公司提供等值之台鳳股票作為擔保。宏燁公司向素有資金往來之先勵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勵公司),調借十七萬五千股之台鳳股票,連同本身所有之台 鳳股票,共交付三十五萬股股票給福星公司供作擔保。其中先勵公司之台鳳股票,為 記名增資股票,宏燁公司者為已辦妥過戶之記名股票。依丙種墊款買賣股票慣例,僅 在股價下跌不足擔保墊款特定成數,經通知仍無法補足時,福星公司始得處分前揭擔 保之股票(即俗稱斷頭)。甲○○、葉崇杰、王有智、乙○○、丙○○、王明月等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葉崇杰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王公祥(王明月之弟 )等人自同年十月十九日起,連續將宏燁公司所委託買入之台鳳股票及前揭提供擔保 之股票侵占入己,同時利用福星公司第一○九二四-八號卓榮盛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人頭戶賣出,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將所持有合計七十萬股之台鳳股票出賣殆 盡(其詳細日期、股數、金額均如原判決附表)。並將所賣得之股款交割支票,先後 直接存入王明月於三信民生東路分社上開帳戶,及乙○○於同分社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計共得款三億四千零八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以上。 其間,甲○○等為能順利交割前揭供擔保之台鳳股票,又於七十九年元月間,共同在 先勵公司表明委託出賣及交割台鳳股票之委託書上偽造該公司印文,而偽造先勵公司 委託書,持往交割股票,足生損害於先勵公司。因宏燁公司已於七十九年元月二十 二日及二十四日,交付莊任邦(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償還與福星公司之股票墊款合計 一億五千萬元,並由莊任邦匯入丙○○右開帳戶。而丙○○則隨即將一億五千萬元分 筆轉入福星公司在三信民生東路分社000-000-0000-0號帳戶及輾轉存 入乙○○右開帳戶內。宏燁公司遂要求葉崇杰返還原先委託買受及用以擔保之右開台 鳳股票。葉崇杰初則一再拖延,繼而竟將其於七十九年二月至三月間所收受但已被掛 失之全友、太設、中橡、東鋼、彰銀、農林、東企、民紡、泰豐、台火、高興昌、中 鋼、南紡、南染、潤泰、開發、士電、裕隆、亞泥、國票、益航、中企等合計一千二 百三十二張(千股)之股票交由莊任邦轉交與宏燁公司。至七十九年三月間,再由莊 任邦持遠紡、亞泥、三芳、南亞、一銀、彰銀等合計一百二十四萬股股票交與宏燁公 司,以換回右開開發、士電、裕隆、亞泥、益航、中企、國票等股票,並以之為擔保 。宏燁公司仍一再催請葉崇杰返還股票,而葉崇杰最後竟稱股票悉數遺失。並於七十 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逃離國外,宏燁公司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依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 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 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 ,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 記載「甲○○、葉崇杰、王有智、乙○○、丙○○、王明月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由葉崇杰指示不知情之營業員王公祥(王明月之弟)等人……將所持有合 計七十萬股之台鳳股票出賣殆盡(其詳細日期、股數、金額均如附表)。」等情(見 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五-十行);惟依判決附表「賣出台鳳股票之股價及股數欄」之 記載,其所賣出台鳳股票之股數,合計共為七十三萬九千股,與上開事實欄所認定上 訴人等「將所持有合計七十萬股之台鳳股票出賣殆盡」一節,不盡相符,其事實之記 載,前後互相齟齬,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 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乙○○始終否認有參與本件證券買賣之事,並辯稱台北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以前鄰 居王明月所借用之戶頭,其本人從未曾使用過該戶頭,所有該戶頭如何買賣股票,如 何進出票款,渠完全不知情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十八、一八○頁)。證人王 明月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其確有向乙○○借用上開台 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之帳戶,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到庭證稱其向乙○ ○借用上開帳戶,並無向乙○○說明用途,葉崇杰向其調借戶頭使用之事,乙○○沒 有參與,也不知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一頁背面、四二五頁背面)。原審 對於王明月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證言不予採納,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何以 摒棄不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欠洽。又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日之上訴理由㈢狀提出「告訴人宏燁公司告訴事實(含補充告訴理由,追加告訴) 流程表並證據說明」九件附表共十五張,指出告訴人告訴事實前後矛盾,以及告訴人 提出之證據,其證據本身之憑信性有重大瑕疵,欠缺憑信性各節,並聲請再傳訊告訴 人代理人即證人趙銘賢逐一調查(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二一○-二二四頁)。原審 未於審判期日,就甲○○上開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復未 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列,猶非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再,原判決理 由載稱:「宏燁公司提供與福星公司之三十五萬股台鳳股票,本為擔保之用。依股票 丙種墊款習慣,須於股價已跌至有難以求償之虞,且債務人復未補足擔保時,金主始 有自行斷頭出賣擔保股票之必要。今查七十八年十月至七十九年三月間,台鳳股價均 維持每股三百八十九元至五百零四元之間,依當時股票行情,並無須『斷頭』賣出擔 保股票之可能。則宏燁公司絕無可能再於先勵公司委託書上蓋用該公司印文以允許福 星公司代為出賣。」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正面第五-十行);但並未說明其憑以認 定「七十八年十月至七十九年三月間,台鳳股價均維持每股三百八十九元至五百零四 元之間」之證據,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偽造 先勵公司之「印文」(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十四行);於理由欄則謂上訴人等係「 偽造署押」(見原判決第七頁背面第一行),與上開事實欄之記載不盡一致,亦非無 判決理由矛盾之欠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 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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