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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 甲 ○       乙○○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乙○○有共同誣告之犯行,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緩刑三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本件事實,業據告訴人范明慧指述甚詳 ,訊據上訴人等對其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以告訴人范明慧為被告,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自訴范明慧偽造文書一節均供承屬實,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偵、審中亦明確供 述其係誣告無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坦承范明慧使用瑞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格公司)及上訴人等二人之印章設定抵押貸款一節為真實,並經證人即中國農民銀 行職員楊有褔及本件抵押貸款承辦人員江錫增於偵查結證屬實,又有土地登記簿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犯罪 事證明確。而以上訴人等於原審所辯范明慧向銀行貸款超出原授權範圍,其超貸部分 范明慧自應負責云云,係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於上訴人等誣告罪之成立,敍述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渠等雖坦承將身分證、印章授權告訴人范明慧使用,但限於 公司營業行為。范明慧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借款人「瑞格公司」為債務人,固 得認為屬於公司營業行為,但范明慧逕以等之私章蓋於銀行對保單上,並以彼二人 之私人名義為系爭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則屬侵害私權,顯然逾越 公司營業行為,范明慧既未經彼等之同意而擅自為之,則彼等自訴范明慧偽造文書, 尚非全然無因。又范明慧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冒用上訴人等私人名義簽發面額 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使上訴人等無端背負上千萬元龐大債務,本身財產有遭扣押之 危險,則上訴人等突遭此無妄之災而自訴范明慧偽造文書,即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 意圖云云。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 說明事項,漫加指摘,而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 或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 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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