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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四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林泰宏雖於 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上訴人甲○○曾拿禁藥安非他命給他吸食二次云云。然此究 竟係上訴人有償或無償交付,所云語意不明,林泰宏並未明確交待;況林泰宏於審理 中已供稱安非他命係其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後,由上訴人將林泰宏應分得之部分轉 交給林泰宏等語,此與上訴人所辯相符,原審未予詳加審究,遽予認定上訴人轉讓禁 藥安非他命,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林泰宏於警訊供稱其第一次吸食安非他命 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中等語,則其吸食至其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為警查獲時,已有吸食三 年以上之久,而上訴人於警訊供稱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始吸食安非他命,足見林泰宏吸 食安非他命在先,則林泰宏吸食安非他命之來源定有其取得之管道,故其於警訊所稱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及八十五年一月中旬共二次拿安非他命給其吸食云云之供 詞,是否真實,顯有疑義,其警訊供詞顯係非出於自由之意志所為,警員未查林泰宏 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以前所吸食安非他命之來源,原判決亦未調查,遽以林泰宏警訊供 詞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 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 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林泰宏於警訊問及其 吸食之安非他命之來源時供稱:安非他命是伊朋友甲○○(上訴人)拿給伊吸食的, 不用錢,……上訴人共拿二次安非他命給伊,第一次是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在上訴 人之家樓下,第二次是在八十五年一月中旬,在伊家裡,上訴人拿來伊家裡給伊等語 。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月中旬,在伊家及上訴人家 ,上訴人拿安非他命給伊吸用,計有二次等情。而上訴人於警訊供稱林泰宏所稱伊於 上揭時地先後二次免費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給林泰宏之事實確屬實情;且上訴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又供認確有二次提供安非他命給林泰宏吸食等情不諱。則林泰宏於警訊及檢 察官偵查中既供述上訴人二次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用,不用錢等情,表明上訴人提供 安非他命係無償,語意明確,上訴意旨以林泰宏之供詞究竟是有償或無償,語意不明 云云,自非有據。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既與林泰宏於警訊 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相符,因認上訴人成立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罪。並以上訴人於 審理中否認轉讓安非他命,辯稱係與林泰宏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伊將所合購之安非他 命交林泰宏,並非提供安非他命給林泰宏吸食云云,係卸責之詞;又林泰宏於審理中 附和,改稱伊出資新臺幣五百元與上訴人合買安非他命,伊在樓下等上訴人將所合買 之安非他命給伊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說明取捨證據 與證據證明力心證之判斷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原判決之判斷究竟如 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引用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任憑己見漫指原 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林泰宏縱於八十一年間已開始吸食安非他 命,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始吸食安非他命為先,然上訴人於開始吸食安非他命 後,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五年一月中旬二次轉讓安非他命給林泰宏吸用, 既為原判決所認定,林泰宏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以前所吸食安非他命取自何人?非公訴 意旨之範圍且與上訴人犯罪之成立無關,故原審未予調查,要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 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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