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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佳,曾有竊盜、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其餘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八十四年 二月十五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不思戒除,復另行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牟利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由綽號「小虎」之林重安打電話先與上訴人約定交 易地點後,再在臺中市○○路○○○○○號鴻福育樂廣場,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之價格售予林重安安非他命一包。其後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約每隔四、 五日,又先後以同一方式在其臺中市○○路○○○巷○號十二樓九室住處,以相同價 格售與林重安安非他命多次,每次一小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上訴人自始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林重安情事,供稱僅曾與林重安一同吸用 安非他命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林重安吸用一、二次等語(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 五十三頁反面、第一○○頁、第一審卷第一○八頁)。而林重安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 查中指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然其於警訊時供稱伊自八十四年六月中旬開始 吸安非他命,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自從吸食均向上訴人購買,每包○‧ 三公克以一千元購得,每次交易均以電話約好時間後,即至上訴人臺中市○○路住處 向其購買,平均約四、五日左右即向上訴人購買一次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 十四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初訊供稱伊自八十四年六月中旬起至七月二十一日止, 每二、三日吸食安非他命二次,向上訴人買過五次,每次一包一千元,第一次是八十 四年六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路鴻福遊樂場,第二次是隔四、五天左右,上訴人留0 000000號電話,伊與上訴人聯絡後在臺中市○○路○○街口「慶和小富都」十 二樓之九上訴人家向上訴人購買,也是一包一千元,另三次也是各隔四、五天後,也 在上訴人家買,每包一千元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復於最後偵訊時供稱所 吸食之安非他命都是向上訴人購買,一包一千元,八十四年四月、六月、七月各買一 次,是在臺中市○○路鴻福育樂廣場買的(偵查卷第九十頁反面)。依此以觀,林重 安警訊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地點是在上訴人臺中市○○路(三○六巷十號十 二樓九室)住處,次數則自其吸食起平均四、五日向上訴人購買一次;此與其於檢察 官偵查中初訊所供購買地點第一次在臺中市○○路「鴻福遊樂場」,第二次在臺中市 ○○路、大誠街口「慶和小富都」十二樓之九上訴人家,另三次亦在上訴人住處,購 買次數為五次等情,及最後偵訊時所供購買三次,地點在鴻福育樂廣場等情,前後所 述不盡相符。且林重安於審理中即改稱所吸用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拿的,是向上訴人 免費要一點點來吸用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第一 ○七頁正反面)。究竟林重安有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或由上訴人無償轉讓?如 有購買,其次數、時間、地點各如何?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遽予判決,已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認上訴人第一次於八十四年六月十 五日在臺中市○○路○○○○○號鴻福育樂廣場,以每小包一千元賣給林重安,其後 每隔四、五日在上訴人臺中市○○路住處,賣給林重安多次等情。既與林重安警訊所 供購買之地點不符;亦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二次所供購買之次數、地點不相符合 。又林重安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次偵訊供稱係向上訴人購買五次(偵查卷第五十二頁 反面),原判決竟於理由欄二記載應以林重安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次偵訊所供為可採 云云,而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七月二十一日止,每隔四、五日販賣 安非他命(以此推算,應有八次至十次)給林重安等情,所述理由與證據資料顯不相 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公訴意旨係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月、 七月間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給林重安,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月 間販賣安非他命多次給林重安,對八十四年四月間涉嫌販賣給林重安部分,未予審究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對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販賣多次超過公訴 意旨所指部分,並未說明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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