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已判
決確定之沈誦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
偵查中關於委託人、受貨人、委託時間、交付包裝
紙盒之時間地點、議價之時間方式等前後所供不一;且關於交貨總數亦與其所提之
證
據有異。原審以沈誦謙之供詞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四月間,交付卡爾奇夫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 (以下簡稱卡爾奇夫公司) 出品,享有商標專用權圖樣之隨意貼鏡面隔熱窗簾之
包裝紙盒、停車卡及廣告型錄予知情之沈誦謙,「並由陳士元與沈某商談費用」;然
於理由卻說明上訴人持卡爾奇夫公司包裝盒等,詢問沈誦謙能否翻製,沈誦謙應允後
,即由「甲○○、陳士元及另名不詳姓名者與沈誦謙商討價格」,事實
所載與理由不
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沈誦謙雖供稱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認識陳士
元;然
證人林勤勇於第一審已證稱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介紹沈誦謙與陳士元認
識。原審對於林勤勇之
證言不予採信,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
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
作 (
累犯) 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
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係
卡爾奇夫公司之代理商,曾於八十二年間犯
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
刑四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明知「卡爾奇夫 CAR`CHIEF 」及「
卡爾奇夫」圖樣,業經卡爾奇夫公司為商標註冊,使用於窗簾、捲簾、汽車遮
陽簾等商品,專用
期間分別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及八十
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竟意圖謀利,與原審已判決確定之陳士元
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由上訴人交付卡
爾奇夫公司出品,有其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卡爾奇夫 CAR`CHIEF」及「 卡爾奇
夫」圖樣之「隨意貼」鏡面隔熱窗簾之包裝紙盒、停車卡及廣告型錄予原審已判決確
定之沈誦謙,並由陳士元與沈誦謙商談費用,委託其於同一商品即汽車隔熱紙之包裝
盒上,使用相同於卡爾奇夫公司已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汽車遮陽商品之商標圖樣
,並重製卡爾奇夫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卡爾奇夫包裝產品使用說明盒、包裝箱、廣告型
錄、停車卡;及在該停車卡背面
偽造卡爾奇夫公司及品檢人員姚宗文、生管人員紀文
杉印文以
渠等名義出具之保證書即
私文書,約定每組費用 (含包裝盒、廣告型錄、停
車卡之印製費、包裝費) 為新台幣七十元,上訴人等人共訂製三千五百盒。知情之沈
誦謙於同年四、五月間,將已製造完成之包裝紙盒,委由不知情之張國欽在台北市○
○街○○○巷○○○弄○號一樓包裝,
足以生損害於姚宗文、紀文杉、卡爾奇夫公司
及
公眾消費者之利益。
嗣於同年五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為卡爾奇夫公司負責人吳
健安報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成品二十八箱 (每箱有二十組,每組三盒,每盒二
片隔熱紙) 、半成品十七組、包裝用空外箱十個、綠紙外盒二千五百六十個、黑彩及
綠彩盒七千六百八十個、停車卡 (兼保證書) 及廣告型錄各三千張,案經卡爾奇夫公
司訴請偵辦
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已
迭據
告訴人卡爾奇夫公司代表人吳健安指訴
綦詳,核與張國欽所供情節相符,並有查扣之仿冒成品二十八箱 (每箱有二十組,每
組三盒,每盒二片隔熱紙) 、半成品十七組、包裝用空外箱十個、綠紙外盒二千五百
六十個、黑彩及綠彩盒七千六百八十個、停車卡 (兼保證書) 及廣告型錄各三千張在
案
可稽;沈誦謙亦坦承各該停車卡等物,確係上訴人持交卡爾奇夫公司產品供伊翻製
無訛;上訴人在偵查中亦承認有拿紙盒要沈誦謙做,及要陳士元、某不詳姓名貿易商
與沈誦謙配合;陳士元亦坦承在上訴人之公司內與沈誦謙碰面。並以「卡爾奇夫 CAR
`CHIEF」及「 卡爾奇夫」圖樣,為卡爾奇夫公司之註冊商標,使用於窗簾、捲
簾、汽車遮陽簾等商品,專用期間分別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止;及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
證影本二紙
在卷可稽,而卡爾奇夫包裝產品使用說明盒、廣告型錄及停車卡為卡爾奇
夫公司所原創,享有著作權,其中卡爾奇夫包裝產品使用說明盒,曾由卡爾奇夫公司
於八十二年一月申請著作權登記,亦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附卷
足憑,足徵上訴
人確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及著作權,又該停車卡背面之保證書,係冒用卡爾奇夫公司及
品檢人員姚宗文、生管人員紀文杉名義出具,自屬偽造私文書,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未將卡爾奇夫公司汽車隔熱紙之停車卡、廣告型錄及包裝
盒等交付沈誦謙,要求沈誦謙翻印,亦未介紹陳士元找沈誦謙翻印仿冒品云云,為不
可採;並說明沈誦謙就委託人究為上訴人、陳士元或該二人,受貨人究係上訴人或陳
士元,委託承製及議價時間究為八十四年三月或四月,其供詞固略有出入,然過程則
前後相符,再
參酌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指訴及張國欽證詞,沈誦謙所供情節應屬可信
。至於證人林勤勇雖證稱:八十四年四月中旬,沈誦謙與陳士元在上訴人之公司認識
,互相交換名片等語,非但為沈誦謙所否認,且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談論隔熱紙包
裝盒時,有伊與沈誦謙、陳士元及另一名不詳姓名者共四人在場不合,其證詞核與事
實不符,不能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事實所載由陳士元與沈誦謙商談費用,僅係記載之簡略,
原判決並未否認上訴人及另一名不詳姓名者亦參與商討價格,從而理由說明由「甲○
○、陳士元及另名不詳姓名者與沈誦謙商討價格」,與事實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亦非適法。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