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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丁○○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國有林 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林產物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 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被告等所竊取之檜木均為堅實之木材,應屬森林主產物無 疑,被告等所為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論處,原判決認定該木 材遭他人砍伐後即成為獨立之動產,非森林之構成部分,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等辯稱係上山尋找靈芝,無意中發 現該被他人砍伐且已切成數塊之檜木,但依常情,採摘靈芝何須動用車輛;況依南投 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人員狀稱:該處實無靈芝可採。足見被告等係先行盜伐,並截 成數塊,後始俟機駕駛車輛前往搬運。原審未詳加推求,且對於上開證據何以不足 採,未予說明,自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乙○○累犯 ) 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按森林法所規定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 目的在於保護森林資源,如竊取尚未與森林分離之森林主產物,固應依森林法處罰; 惟該森林主產物如已先遭他人盜伐而竊取,既與森林分離,已為獨立之動產,若再遭 第二次竊取,即應依刑法竊盜罪處罰,此觀在木材堆積場竊取與森林分離之森林主產 物,不能依森林法論罪自明。原判決以被告等均否認有砍伐之行為,且等被查獲時 ,車上又無電鋸、鍊鋸、斧頭等可供砍伐木材所用之工具,而依照片顯示,被告等所 載運之檜木,均為以刀鋸切割而成之木塊,因認上開木材,顯係他人盜伐竊取後,放 置於現場;並說明被告等發現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有,遭他人盜伐 後放置於現場之檜木八塊,已成為獨立之動產,不復為森林之構成部分,被告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竊取之,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不成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 產物及第六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存在,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 係先行盜伐,並截成數塊,嗣後始俟機駕駛車輛前往搬運等語,乃對於事實之爭執; 況第一審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 法治村濁水溪事業區第四林班,共同竊取檜木八塊,並未指稱被告等係先行盜伐,嗣 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再行搬運,上訴意旨於上訴本院後始為此項爭執,謂被告等 先行盜伐,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再行搬運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一審檢察官就 本案係依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提起公訴,故檢察官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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