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後,已
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原審未待選任辯護人
閱卷,一次庭期
即行
辯論終結,未予上訴人完全辯論之機會。㈡上訴人已請求傳訊
證人調查
證據,
乃
原審逕認上訴人已
坦承不諱,無再傳訊之必要,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㈢上訴人犯罪後已坦白承認,並予被害人適當之補償,原審未
審酌上訴人
之生活環境、家庭因素、犯罪後態度及
情輕法重等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
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已
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下旬,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拾得珈陞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珈陞公司,負責人
為蕭連發) 所有,票號BS0000000號至0000000號,以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一本、珈陞公司及蕭連發之印章各一枚、統一發票
數張,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之
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盜蓋珈陞公司及
蕭連發印章於上開BS0000000及BS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同時偽
造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
幣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
旋將其餘之空白支票、印章二枚及統一發票等均予燒燬。
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後,在臺北市持上開偽造之BS0000000號支票
行使,向不知情之曾玉裡調現;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
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金星」KTV店,持上開偽造之BS00000
00號支票行使,交付與不知情之俞聰榮以抵付消費款,惟珈陞公司蕭連發已向付款
銀行申報掛失止付,致持票人提示未能兌現,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事
實已
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連發、俞聰榮、曾玉裡等
人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二張、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退票理由
單等附卷
可稽;又以上訴人承認該二張支票確係伊所簽發,經命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
核對,以肉眼辨識,亦與該二張支票上之筆跡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第一審量刑過重,並不可採;且說明上訴人犯罪情狀並無足
堪憫恕之
情形,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
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
證
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以第一審量刑過重為
上訴第二審之理由,上訴人已於原審之
審判期日就其上訴之理由充分表達;選任辯護
人亦已依法到庭為上訴人辯護,並撰寫上訴理由狀,就量刑問題請求從輕量處,自不
能任意指摘原審未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㈢上訴意旨謂曾
聲請傳訊證人云云,經核原
審卷宗並無其事,上訴人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
事實審法院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範
圍,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事由,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及指駁,自
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