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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五次竊盜及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前科,民國八十二 至八十四年間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及 (第五次) 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四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 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晚上九時許,持一把刀柄長約五 公分、寬約二公分、長約一尺、刀刃一邊齒狀、一邊平整之水果刀,衝入台北縣○○ 鎮○○街○號 (諒係四十三巷一號之誤) 林兆貴所經營之牛肉麵小吃店內,當時店門 已放下一半,準備打烊,上訴人竟持上開水果刀抵住林兆貴右腰部,藉詞「借款」, 脅迫林兆貴交付新台幣 (下同) 二萬元,致使林兆貴不能抗拒,而應允騎乘機車載其 前往台北縣三峽鎮農會,以提款卡從提款機提領二萬元交付予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 (累 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專憑此項陳述為唯一證據,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持水果刀抵住林兆貴施以脅迫;而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持水果刀抵住林兆貴右腰部施以脅迫,致使林兆貴不能抗拒,並命其交付 二萬元等情,係以林兆貴之陳述為唯一證據,然而林兆貴片面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僅以林兆貴之陳述 為唯一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持水果刀抵住林兆貴右腰部施以脅迫之強盜行為,自屬理 由不備。況告訴人所指之水果刀,其刀柄長僅約五公分,尚不足三指幅之幅度,如何 掌握?是否果真有此種形狀之水果刀?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基礎,自難謂法。㈡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 拒而使人交付財物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該法定最高本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乃第一審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時,就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亦一併加重,適用法則自有不當,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㈢ 特別刑法案件,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如特別刑法有規定「適用刑法總則」或「適 用刑法」之明文者,應引用特別刑法該規定。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已明文:刑法總則 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從而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應 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不能引用刑法第十一條。第一審判決依懲治盜匪條例論處 罪刑,而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不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竟引用刑法第十一條 ,適用法則亦有不當,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亦屬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 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既有違誤,應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 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原 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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