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五次竊盜及
偽造文書、
詐欺等罪前科,民國八十二
至八十四年間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及 (第五次) 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
、四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
改。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晚上九時許,持一把刀柄長約五
公分、寬約二公分、長約一尺、刀刃一邊齒狀、一邊平整之水果刀,衝入台北縣○○
鎮○○街○號 (諒係四十三巷一號之誤) 林兆貴所經營之牛肉麵小吃店內,當時店門
已放下一半,準備打烊,上訴人竟持上開水果刀抵住林兆貴右腰部,藉詞「借款」,
脅迫林兆貴交付新台幣 (下同) 二萬元,致使林兆貴不能抗拒,而應允騎乘機車載其
前往台北縣三峽鎮農會,以提款卡從提款機提領二萬元交付予上訴人
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
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 (
累
犯) 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專憑此項陳述為唯一證據,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持水果刀抵住林兆貴施以脅迫;而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持水果刀抵住林兆貴右腰部施以脅迫,致使林兆貴不能抗拒,並命其交付
二萬元等情,係以林兆貴之陳述為唯一證據,然而林兆貴片面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乃僅以林兆貴之陳述
為唯一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持水果刀抵住林兆貴右腰部施以脅迫之強盜行為,自屬理
由不備。況
告訴人所指之水果刀,其刀柄長僅約五公分,尚不足三指幅之幅度,如何
掌握?是否果真有此種形狀之水果刀?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
科刑之基礎,自
難謂為
適法。㈡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
拒而使人交付財物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該法定最高本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乃第一審判決依累犯
加重其刑時,就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亦一併加重,適用法則自有不當,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㈢
特別刑法案件,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如特別刑法有規定「適用刑法總則」或「適
用刑法」之明文者,應引用特別刑法該規定。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已明文:刑法總則
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從而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應
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不能引用刑法第十一條。第一審判決依懲治盜匪條例論處
罪刑,而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不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竟引用刑法第十一條
,適用法則亦有不當,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亦屬違法。以上情形,或為
上訴意
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既有違誤,應認有
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
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原
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