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五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
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之罪刑,
並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強姦及姦淫羅○○(未滿十四歲之幼女)之
犯行,並造次以
告訴人林○梅(羅○○之母)係其結識八年、同居二年之人,欲謀其財產,曾找力
房屋仲介公司代書許牡丹,要其帶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等,將其所有之不動產過
戶給伊未果,因其反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女陳○○梅,此有贈與契約
及所有權狀影本等
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九、九○頁、一審卷第四四至第四八頁),被
害人雖為國中學生,但因家庭不正常,在校不思讀書,打架、滋事、勒索,結交校外
男友,行為失撿,有其拜訪老師之兩捲錄音帶(原版),可資
勘驗,林○梅因曾與之
同浴,知悉其身體特徵,與
乃女羅○○及其女男友何見利等勾串,提出本件告訴,殊
屬子虛。在原審曾具狀請求
傳喚何○利、王○潔、陳○燦(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及曾
聲明該兩捲錄音帶之
證據(見一審卷第七二、七五頁),原審亦認有傳喚該等
證人之
必要,却一傳未到(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即不再行傳喚調查,亦未就該兩捲錄音帶
為勘驗調查,更未
依職權傳喚該代書許牡丹,以明真相,遽行判決,殊
難謂無審理未
盡及職權未盡之違法。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在台北縣新
莊市○○路○○○巷○○號四樓強姦羅○○,係以給付羅女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
方法,引誘羅女為之。
告訴人於
偵查中致檢察官函內有謂:「羅○○被強姦事,係其
男友何見利告知,經其逼問,由羅○○說出:在新莊家中,爸媽在客廳打牌,甲○○
走進羅女房間,給其一千元,告訴伊不准叫,把羅女抱起放在床上說:你拿了錢……
,事後用衛生紙擦」等語(見偵卷第三○頁),羅○○亦指稱:「一年前,在新莊時
,父母在打麻將,卓進來,拿出一千元給我,問我『要』否﹖我收下,他叫我躺在床
上……」等語(見偵卷第三頁),如果
無訛,衡諸
經驗法則,客廳內有父母與人打牌
,臥室與客廳相近,苟上訴人以強暴方法,強姦羅女,上訴人為七十歲老人,被害人
為國中學生,自可高聲喊叫,或逃至客廳求援,焉有於一年後始告知其母之理﹖若因
收款後而後為之,似屬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範圍,實情如何﹖尚待詳加究明
。再查原判決事實欄既記載以現金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為酬,誘引羅女與之姦淫,
期
間至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止
等情,茲所謂「為酬」,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
條規定有對價姦淫之「性交易」相當,尚非單純之強姦行為,且該條例於八十四年八
月十一日公布,係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姦淫羅女之後,原判決未說明有無該條例之
適
用,逕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論處,亦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顯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開違誤,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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