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基於常業犯意之聯絡,各出資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大 穩通信精品行,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票貼貸款業務,並在民眾日報刊登「一-十 萬輕鬆借貸票貼信貸電0000000」、「領錢一-五萬只需身分證免押免保洽0 000000」等廣告,招徠不特定之人向其等借款,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急 迫需用之際,貸予同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十八分至二十五分 不等之利息(即月息五十四分至七十五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 為生,總計約已得利二十三萬餘元。於同年三月八日十一時十分許,甲○○、乙○ ○二人在高雄市○○○路○○號前,欲再借十萬元(先扣利息二萬五千元,實借七萬 五千元)予同附表一編號八之黃武育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七萬五千元,再帶 同其二人至大穩通信精品行扣得供借貸用之十二萬元、借款客戶簽發本票等資料十四 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列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 ○○、乙○○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先就行為人 之犯罪事實,明確認定,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敍明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如果事實之認定,與所憑依之證據及理由說明不相合,即屬理 由矛盾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附表二編號⒈⒉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見同附表備註欄之記載),但於理由內則說明甲○○、乙○○並非以附表 二編號⒈⒉之無線電呼叫器二個、無線手提電話二具之號碼為聯絡工具,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沒收。其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難 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甲○○、乙○○因犯重利罪總計約已得利二十三 萬餘元,但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甲○○、乙○○總計得利僅十三萬七千元,與原判 決認定之二十三萬餘元,相差甚多。是原判決亦有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㈡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臨檢時,自甲○○、乙○○身上扣得借貸款 七萬五千元、無線手提電話機二具、空白本票二本,黃武育簽發之美國運通銀行高雄 分行支票三紙;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穩通信 精品行搜扣得借款客戶名冊一冊、借款客戶簽發本票等資料十四袋、借款客戶電話簿 一本、刊登借貸款民眾日報廣告收據二張、借貸款十二萬元,有臨檢紀錄、搜索扣押 證明筆錄各一紙附卷足稽(分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第一三七八四號 刑事案件調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原判決認定除七萬五千元係臨檢當場查扣外, 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等物均係在大穩通信精品行搜扣云云,顯與卷存資料 不符,其事實之認定,即有可議,尤難昭折服。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