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基於常業犯意之聯絡,各出資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大
穩通信精品行,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票貼貸款業務,並在民眾日報刊登「一-十
萬輕鬆借貸票貼信貸電0000000」、「領錢一-五萬只需身分證免押免保洽0
000000」等廣告,招徠不特定之人向其等借款,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急
迫需用之際,貸予同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十八分至二十五分
不等之利息(即月息五十四分至七十五分),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
為生,總計約已得利二十三萬餘元。
嗣於同年三月八日十一時十分許,甲○○、乙○
○二人在高雄市○○○路○○號前,欲再借十萬元(先扣利息二萬五千元,實借七萬
五千元)予同附表一編號八之黃武育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七萬五千元,再帶
同其二人至大穩通信精品行扣得供借貸用之十二萬元、借款客戶簽發本票等資料十四
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列之物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
○○、乙○○共同常業
重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先就行為人
之犯罪事實,明確認定,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敍明憑以認定之
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如果事實之認定,與所憑依之證據及理由說明不相
適合,即屬理
由矛盾之違法,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附表二編號⒈⒉為
供犯罪
所用之物(見同附表備註欄之記載),但於理由內則說明甲○○、乙○○並非以附表
二編號⒈⒉之無線電呼叫器二個、無線手提電話二具之號碼為聯絡工具,無證據證明
該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諭知
沒收。其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
難
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甲○○、乙○○因犯重利罪總計約已得利二十三
萬餘元,但依原判決附表一
所載,甲○○、乙○○總計得利僅十三萬七千元,與原判
決認定之二十三萬餘元,相差甚多。是原判決亦有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㈡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
臨檢時,自甲○○、乙○○身上扣得借貸款
七萬五千元、無線手提電話機二具、空白本票二本,黃武育簽發之美國運通銀行高雄
分行支票三紙;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穩通信
精品行搜扣得借款客戶名冊一冊、借款客戶簽發本票等資料十四袋、借款客戶電話簿
一本、刊登借貸款民眾日報廣告收據二張、借貸款十二萬元,有臨檢紀錄、
搜索扣押
證明筆錄各一紙附卷
足稽(分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第一三七八四號
刑事案件調查卷第九頁、第十頁),
乃原判決認定除七萬五千元係臨檢當場查扣外,
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等物均係在大穩通信精品行搜扣云云,顯與卷存資料
不符,其事實之認定,即有可議,尤難昭折服。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