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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明忠、陳嘉慶二人等情,係以吳明忠於警、偵訊 中及陳嘉慶於警訊時之證言,為其憑據。惟犯販賣或吸用麻醉藥品之罪,供出麻醉 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是販 賣或吸用安非他命者,所為其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之供詞,因係有利於自己之陳述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與犯罪事實有關係之必要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合採證法則。依卷內資料,證人吳明忠及陳嘉慶係分別因 涉嫌販賣及吸用安非他命經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可稽(見偵卷第一頁),則其二人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向上訴 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自屬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原審並未調查其他與 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係之必要補強證據,以察證人吳明忠、陳嘉慶上開供詞是否與事實 相符,僅說明各該證人與上訴人並無怨隙,應無誣陷之理,即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 基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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