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明忠、陳嘉慶二人
等情,係以吳明忠於警、偵訊
中及陳嘉慶於警訊時之
證言,為其憑據。惟
按犯販賣或吸用麻醉藥品之罪,供出麻醉
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是販
賣或吸用安非他命者,所為其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之供詞,因係有利於自己之陳述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與犯罪事實有關係之必要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合採證法則。依卷內資料,
證人吳明忠及陳嘉慶係分別因
涉嫌販賣及吸用安非他命經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
刑
事案件報告書
可稽(見偵卷第一頁),則其二人於警訊或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向上訴
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自屬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原審並未調查其他與
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係之必要
補強證據,以察證人吳明忠、陳嘉慶上開供詞是否與事實
相符,僅說明各該證人與上訴人並無怨隙,應無誣陷之理,即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
基礎,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