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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己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證人林慧娟在警訊及第一審調查時具結後之證詞(原判決誤為檢察官 偵訊筆錄、見偵字第三○四七號卷二十頁之影印筆錄),上訴人甲○○亦坦承:林慧 娟欲購買安非他命,當時伊身上有○‧一公克安非他命,邀林女至伊承租之住處, 免費供其吸食一次等證據,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慧娟 ,所辯:伊有十捲伴唱帶,甚為林女喜愛,乃以新台幣一千元價格售予林慧娟云云, 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林慧娟、黃明貴無傳訊必要,亦均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 上訴人上訴意旨:謂林慧娟別名「珊珊」,平時並非以真實姓名相稱呼,羅紹傳只知 「珊珊」,不知「珊珊」即林慧娟,故所言均非實在,上訴人曾請求傳訊該羅紹傳與 林慧娟對質,以明事實真象,原審不予理會,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 之違法。本件完全以林慧娟之證詞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採證違法等語。惟查證人林 慧娟、羅紹傳已在審判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林慧娟部分見前述影印筆錄、羅紹 傳部分見原審卷一○○頁),原審不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 不違法。至是否應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乃事實審法院得本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 決綜合卷內一切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雖未命上訴人與林慧娟、羅紹傳對質,亦 非可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漫加指 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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