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靜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己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
證人林慧娟在警訊及第一審調查時
具結後之證詞(原判決誤為檢察官
偵訊筆錄、見偵字第三○四七號卷二十頁之影印筆錄),上訴人甲○○亦坦承:林慧
娟欲購買安非他命,當時伊身上有○‧一公克安非他命,
乃邀林女至伊承租之住處,
免費供其吸食一次等
證據,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慧娟
,所辯:伊有十捲伴唱帶,甚為林女喜愛,乃以新台幣一千元價格售予林慧娟云云,
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林慧娟、黃明貴無傳訊必要,亦均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
上訴人
上訴意旨:謂林慧娟別名「珊珊」,平時並非以真實姓名相稱呼,羅紹傳只知
「珊珊」,不知「珊珊」即林慧娟,故所言均非實在,上訴人曾請求傳訊該羅紹傳與
林慧娟
對質,以明事實真象,原審不予理會,已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
之違法。本件完全以林慧娟之證詞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採證違法等語。惟查證人林
慧娟、羅紹傳已在審判中經合法
訊問,陳述明確(林慧娟部分見前述影印筆錄、羅紹
傳部分見原審卷一○○頁),原審不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
不違法。至是否應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乃
事實審法院得本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
決綜合卷內一切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雖未命上訴人與林慧娟、羅紹傳對質,亦
非可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漫加指
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