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楊雪英合夥興建房屋之土地發生糾紛,竟
意圖供行
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在高雄縣市不詳之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代
書,在高雄縣市不詳地點偽刻戴明泰之印章一顆,由上訴人偽造戴明泰簽名為發票人
,簽發票號五一六一二三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到
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張,並由前開不詳姓名代書蓋用偽造戴明泰印章於本票上,持以
交予楊雪英,作為合建抵押擔保之用,
足以生損害於戴明泰及持票人楊雪英。
嗣因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
另案審理戴明泰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八十四年度旗簡字
第七三七號)時,始經審理該案法官發現上情,移送檢察官偵辦
等情。因認第一審判
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累犯),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讓渡書乙紙,內載:「本人(指戴明泰)同意買主甲○○開
本票五百萬元,應註明該讓渡地號僅為設定用,以手指印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
),而在上述文字之旁並附記「⒐」及
按戴明泰之指印,核與系爭本票上註明:
○○○鄉○○段二十七之三號設定貸款額」云云相符(見同上卷第七十八頁),且戴
明泰亦於原審坦承上述指印為其親按(見同上卷第一○一頁),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
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
審
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具狀主張戴明泰於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一日,曾就其先前口頭同意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補作書面資料時,有余陳月瑛在
場見聞,請求傳訊予以調查(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第一八六頁),上
述辯解,是否成立,攸關上訴人之犯罪,原審未予調查,調查之能事,
顯有未盡。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