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依
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機車留有刮地痕在快慢車道間,起點在快車道近邊線,足見上
訴人所侵入者為對向之快車道
而非慢車道,被害人華西春亦違反輕型機車不得行駛於
快車道之規定,原審竟認定上訴人係侵入對向之慢車道撞及華西春駕駛之輕型機車肇
事,核與卷存
證據資料不符,又上訴人年近七十,
犯後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並報警
自首,原審未予
宣告緩刑,
難謂適法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
官
偵查中供承:「因不明原因超越中心線而肇事」云云不諱(見
相驗卷第五頁、第十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
可稽,被害人華西春委
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
勘驗筆錄
足憑。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
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
○○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褒忠路佳佐幹九五號電桿以東七點九公尺時,
本應注意
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在劃有分向線之路段
駛入來車之慢車道內,復未警戒車前動態,致撞及行駛在對向慢車道,由未考領駕駛
執照之華西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華西春隨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
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復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被害人華西春因本件車禍死亡
,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因過失致人於死之
事實(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而以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係被害人
華西春騎乘機車駛入上訴人行駛之車道並碰撞小貨車,致其受撞驚嚇,車身始偏離車
道,乃陷入對向車道旁之排水溝內云云,純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
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
之結果,於判決中說明上訴人係駕駛小貨車侵入對向慢車道,疏於注意撞及華西春騎
乘之機車肇事之證據,與理由,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之處。又是否
諭知緩刑,屬審判
上得以職權裁量之事項,非
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判決
諭知緩
刑者,固應記載其理由,然如不予諭知緩刑,雖未敍明其理由,亦不得指為理由不備
,是原判決未敍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
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尤不得執此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八十四年十
月十二日繫屬於第一審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