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凱聲
律師
黃子素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底至同年十月間,連續
在金門縣金寧鄉西堡附近,以每小包安非他命售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非法販賣
予莊森祥約十次及童葉火二次,每次各一、二千元不等。經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
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同鄉西堡二六-一號查獲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供販賣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每小包安非他命售價一千元,非法販賣予莊森祥約十
次及童葉火二次,每次各一、二千元不等,而判決理由引述
證人莊森祥警訊稱:伊所
吸用之安非他命來源「……在一個月前也曾向甲○○購買了幾次,每次都是一千元」
等語,及證人童葉火警訊稱:「我總共向甲○○購買二次安非他命……他是以紙包裝
安非他命成一小包,每小包一千元出售給我」等語為證,但依該等證人所供均未說明
,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每次一、二千元不等之情形,且莊森祥亦未供述有向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約十次之事,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
證據,已不相
適合,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內雖另引述上訴人在警訊所供:「我是先出錢向翁
明昌購買安非他命,再轉賣給莊森祥、童葉火等人,……計莊森祥約有十次,童葉火
約兩、叁次,……每次是一千或二千元不等」等語為證,但既未供明販賣之時間、地
點,且販賣之次數、價款,亦不明確,尤與前引證人莊森祥、童葉火所供之情節未盡
一致,原判決理由竟謂證人莊森祥、童葉火之前開陳述,與上訴人於警訊之初供各節
相互吻合,不免矛盾。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所稱之「販賣」,必須以營利為目的,將麻醉藥品
予以購入或賣出
,始克相當。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連續以每小包安非他命售價一千元
,非法販賣予莊森祥、童葉火,但理由內並未說明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有營利目的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所引用證人翁明昌所供伊賣安非他
命給上訴人開始每小包五千元等語,則對於上訴人再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鉻轉賣予莊
森祥、童葉火二人,如何有營利之意圖,疏未詳加說明,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關於不另
諭知無罪之部分
,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中關於非法吸
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廿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