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凱聲律師         黃子素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底至同年十月間,連續 在金門縣金寧鄉西堡附近,以每小包安非他命售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非法販賣 予莊森祥約十次及童葉火二次,每次各一、二千元不等。經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 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同鄉西堡二六-一號查獲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供販賣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每小包安非他命售價一千元,非法販賣予莊森祥約十 次及童葉火二次,每次各一、二千元不等,而判決理由引述證人莊森祥警訊稱:伊所 吸用之安非他命來源「……在一個月前也曾向甲○○購買了幾次,每次都是一千元」 等語,及證人童葉火警訊稱:「我總共向甲○○購買二次安非他命……他是以紙包裝 安非他命成一小包,每小包一千元出售給我」等語為證,但依該等證人所供均未說明 ,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每次一、二千元不等之情形,且莊森祥亦未供述有向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約十次之事,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已不相合,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內雖另引述上訴人在警訊所供:「我是先出錢向翁 明昌購買安非他命,再轉賣給莊森祥、童葉火等人,……計莊森祥約有十次,童葉火 約兩、叁次,……每次是一千或二千元不等」等語為證,但既未供明販賣之時間、地 點,且販賣之次數、價款,亦不明確,尤與前引證人莊森祥、童葉火所供之情節未盡 一致,原判決理由竟謂證人莊森祥、童葉火之前開陳述,與上訴人於警訊之初供各節 相互吻合,不免矛盾。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稱之「販賣」,必須以營利為目的,將麻醉藥品予以購入或賣出 ,始克相當。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連續以每小包安非他命售價一千元 ,非法販賣予莊森祥、童葉火,但理由內並未說明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有營利目的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所引用證人翁明昌所供伊賣安非他 命給上訴人開始每小包五千元等語,則對於上訴人再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鉻轉賣予莊 森祥、童葉火二人,如何有營利之意圖,疏未詳加說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關於不另知無罪之部分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關於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中關於非法吸 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廿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