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
起訴案
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勝有號漁船船長,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未
經
主管機關許可,駕駛新勝有號漁船航行至中國大陸福建省霞浦縣三沙鎮,接運大陸
地區人民林世應、羅瑞富、黃再喜、林智勤、胡光輝、謝永泉、沈實元等七人(均已
遣返),擬僱用
渠等七人從事未經許可之漁獲及打撈珊瑚工作後(違反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及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被訴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部分業經原審之前審判決無罪在案)
,竟另行起意,將船駛返蘭嶼附近之台灣地區海域,從事漁獲及打撈珊瑚工作,而使
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
累犯)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之前審固供稱:「僱用大陸船員在彭佳嶼東北二十多海浬上屬
於台灣海域打撈珊瑚」(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一五頁背面),惟關於該海域是否屬於台
灣地區﹖據內政部函覆原審稱:「上開海面在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外,但在我國二百
浬經濟海域內」,另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亦函覆原審稱:「查領土之涵義,通常指領土
本身之陸地與其外圍之領海
暨兩者之上領空而言。而領海依總統六十八年十月八日(
六八)台統(一)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則指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
以上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二、三一頁),準此,上訴人在原審所謂:「僱用大陸船員
在彭佳嶼東北二十多海浬海上屬於台灣海域」,應非屬我國領海,而僅屬我國二百浬
經濟海域已明。又大陸漁民羅瑞富於警訊經訊以:「你們一行七人在台灣海域工作
期
間,有無上台灣領土﹖」,答稱:「都沒有上岸」;另大陸漁民胡光輝於警訊經訊以
:「你們在台灣海域內工作有無從事不法情事﹖」,答稱:「沒有」(以上見警卷第
四頁背面、第七頁背面),該二人並非明白供稱受僱在台灣地區之海域內工作,
乃原
判決竟以上訴人在原審之前審所供「僱用大陸船員在彭佳嶼東北二十多海浬上屬於台
灣海域打撈珊瑚」等語及大陸漁民羅瑞富、胡光輝在警訊前述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判決基礎,其認定即有與卷存
證據資料不相
適合
之違誤。㈡上訴人固於原審之前審具狀陳稱:「……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被告所從事
漁撈作業之蘭嶼附近海域風浪甚大……」、「……
原審法院疏未調查當時蘭嶼附近海
域之風浪已構成
緊急避難之情狀」云云,惟所謂「蘭嶼附近海域」,是否指在十二海
浬內之我國領海﹖或指在蘭嶼附近超出十二海浬外之我國經濟海域﹖抑或接鄰蘭嶼海
域之巴士海峽公海領域﹖其
所稱之蘭嶼附近海域範圍不明﹖事關待證事項,自應
予以
確認,原審未待釐清,遽以上訴人前述狀載內容,認定上訴人係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
蘭嶼附近海域之台灣地區,亦嫌率斷。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