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鄭自為 男
劉羹堯 男
居台北市○○路○段○○○號三樓
裴力之 男
鄧永增 男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自為、劉羹堯、裴力之自訴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原判決以上訴人鄭自為、劉羹堯、裴力之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
市湖南同鄉會常務監事,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意圖散佈於眾,並明知未經
台北市湖南同鄉會監事會決議通過,即擅自撰寫警告書一份,
略以「主旨:警告常務
理事劉羹堯、理事鄭自為、裴力之等,不守會議紀律,造成同鄉會傷害,破壞同鄉會
團結和諧,經監事會決議,用予糾正,以正同鄉會風氣。」;「說明……爾等……誤
導社會大眾對湖南同鄉會疑惑,與在台之湖南人不良形象,造成傷害至深且巨,罪大
惡極,令人髮指……。」;「警告事實:一、常務理事劉羹堯……本性怪異專在吹毛
求疵製造紛爭……違法犯紀怙惡不悛。二、理事鄭自為……惡性不改,令人百思不解
,是否老光桿心理作崇。三、裴理事力之……不甘寂寞,老不彌堅……喪心喪德,失
欲長者之風……。四、顧問劉哂之……狂妄自大目空一切……。」,足生損害於台北
市湖南同鄉會監事會及全體成員,且將本件警告書分送台北市湖南同鄉會,各理事、
監事,台北市湖南各縣市同鄉會,台北市社會局等,散佈文字,指摘該等特定事實,
足以毀損劉羹堯、鄭自為、裴力之等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誘罪嫌云云,而經審理
結果,以上訴人鄭自為、劉羹堯、裴力之並非被告行使偽造警告書之
犯罪被害人,連
同較輕之
誹謗罪,均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自訴不受
理,固非無見。
惟
按關於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應不以文書之真正
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可提起
自訴。查被告製作之台北市湖南同鄉會監事會名義警告書,其內容既涉有誹謗上訴人
鄭自為、劉羹堯、裴力之等之名譽,則其等自因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蒙受損害,
揆諸
首揭說明,即
難謂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被害人,原判決以其等三人並非被告行使
偽造警告書之犯罪被害人,連同較輕之誹謗罪,均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
諭知
,即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鄭自為、劉羹堯、裴力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鄭自為、劉羹堯、裴力之自訴被告部分,有撤銷發
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鄧永增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鄧永增在第二審
上訴狀中,已敍明被告偽造前揭警告書
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
之理由,原判決未加說明,遽維持第一審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即有理由不備及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鄧永增雖自訴被告涉嫌偽造前揭警告書誹謗其名譽,惟被告係冒
用台北市湖南同鄉會監事會名義,偽造前揭警告書,上訴人鄧永增並非該監事會成員
,且警告書內容僅涉及誹謗劉羹堯、鄭自為、斐力之、劉哂之等四人,並未包含鄧永
增,上訴人鄧永增並未因被告之偽造文書、誹謗行為而直接受害,其非被告犯罪之被
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鄧永增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要難任
意指摘為判決理由不備及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並無鄧永增上訴意
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法律准許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