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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七號   上訴人 豐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昭豊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豐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依台南市 政府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南工都一字第一三五○號核發之建築指定圖及南工造 字第○八二○號建造執照,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台南市○○路○○○巷內即永福 段四小段一二○-五、一二○-六地號興建房屋,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完工後申請 使用執照,被告二人明知執照之申請並無不合,竟於其職掌公文書內,故以不實之 理由,而對上述聲請予以駁回,且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南工建一字第二七二八八 號函復:「現場與核准圖說不符」,因認被告乙○○、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訊之被告等雖坦承有於上訴人所聲請之使用執照上以:「現場 與核准圖說不符」之理由,而否准上訴人之聲請,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辯稱: 上訴人上開新建房屋確有與核准圖說不符情事,且上訴人因不服上開否准之行政處分 ,次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上訴人又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 ,亦經台南市政府拒絕賠償,足見其等並無偽造文書情事等語。查上訴人提起訴願、 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其請求國家賠償,亦遭拒絕等情業據被告等提出上開 訴願,再訴願決定,行政法院判決及台南市政府八四南市秘法字第二八五九○號拒絕 賠償函為證。經第一審及原審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調閱台南市○○○○路○○○巷永 福段四小段一二○-五、一二○-六地號建照執照南工造字第○八一一○號各卷, 並依職權履勘現場,上訴人與被告二人所爭執之點在於附圖「A」點至「B」點應如 何丈量而已。上訴人主張依都市計畫課所核發之指定路線,係應自對屋牆角向右延伸 一四○公分而丈量為二五八公分,即如附圖「A」至「C」為二五八公分,被告二人 則主張應係由「A」點以垂直方向向屋牆角丈量。經查,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 條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以該巷道 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 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系爭使用執照之房屋即係應用六公 尺寬度之建築線,可由前開建築指定線圖(如附圖)甲至乙線合計為六公尺可以看出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在雙邊均等退讓達到六公尺係如何求出而已,依附圖「A」 點至「B」點標明二五八公分,因之,上訴人之部分係應向後退該一七一公分,對屋 亦同等退讓一七一公分,三者合計共為六○○公分,則A至B應向中心線垂直丈量始 可求出正確之距離,第一審另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承辦人 陳西安亦證稱退縮線要以路中心線為準垂直退縮,不可斜量,若依上訴人於勘驗現場 時所丈量,係自對屋牆角向右延伸一四○公分之點丈量至上訴人之退縮點A丈量二五 八公分,則巷道之寬度即不足六○○公分,此必然之事,依附圖所示,上訴人既將 應垂直丈量之寬度以斜線為丈量標準,則被告二人於所職掌之⒒⒋南工建一字第二 七二八八號函記載:「現場與核准圖說不符」,即與事實相符。此可由上訴人先後提 出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國家賠償迭遭駁回可得佐證。又查,上開台灣省建築管 理規則所規定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的邊界作為建築線,乃屬法令所規定 ,任何人均需遵守,雖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A、B上二點肉眼 上觀看稍有傾斜,仍非得由其任意變更為斜量二五八公分即表示已遵建築執照建築上 開六公尺規定,上訴人另主張被告二人任職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負責房屋建築執照 及使用執照之審核及發給,與該局都市計畫課負責核定及變更道路指定路線圖之權責 無關,上訴人係依都市計畫課核發之建築指定路線圖施工,被告二人無權擅自變更為 垂直線,否則引起牴觸行政法學理之虞云云,惟,上開「A」、「B」二點應係垂 直丈量二‧五八公尺雙邊各退該一‧七一公尺始足够六公尺寬,理由已如前述,則被 告二人以退讓不足達六公尺,而以「現場與核准圖說不符」為否准理由,即無偽造文 書情事。本件糾紛所由生巷道之中心線,台南市政府未予明確標示,致自巷道中心線 為準向後退縮如何丈量,雙方有不同意見,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等有登載不實之偽造 文書故意,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犯行,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等犯 罪不能證明,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理由四所載「本件糾紛所由生巷道之中心線,台南市政 府未予明確標示,致自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後退縮如何丈量,雙方有不同意見」等語, 與理由三所載「……依附圖所示,上訴人既將應垂直丈量之寬度以斜線為丈量標準, 則被告二人於所職掌之⒒⒋南工建一字第二七二八八號函記載:『現場與核准圖說 不符』,即與事實相符」等語,前後並無矛盾。而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承辦 人陳西安於原審係證稱:「指定(即建築指定路線圖)是依中心線退縮,核准的沒有 A到C點那條線,那是量路寬的」(見原審卷第五○頁背面),並非謂附圖A至C點 之路線為被告等所偽造,上訴意旨指證人陳西安已證稱該路線為被告等所偽造云云, 即有不實。雖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應由附圖A點至B點丈量始為正確云云,惟第一審 勘驗筆錄已載明「建築師量路線為二五八公分,即自前左角延伸一四○公分處量至界 址為二五八公分,被告等量係自前左角直線至界址為二二六公分」(見第一審卷第四 二頁背面),原判決依此而謂「上訴人主張依都市計畫課所核發之指定路線圖,係應 自對屋牆角向右延伸一四○公分而丈量為二五八公分,即如附圖A至C為二五八公分 ,被告二人則主張應係由A點以垂直方向向對屋牆角丈量」,其認定即難謂有與卷存 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本件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其二樓陽台確突出道路二 十二公分,致現有道路寬度不足,業經台南市政府⒎8八三南市工建字第二二四○ 三號函述甚明,並為台灣省政府八三府訴一字第一五八四三○號訴願決定、內政部台 內訴字第八三○四七二五號決定及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而前述證人陳西安亦證稱:「……至於完工後,報建管課出來勘驗才發現 地主稱的界址點為另外一點,與圖示不同」(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正面),足見被告 等所辯上訴人上開新建房屋確有與核准圖說不符情事等語非虛,被告等亦無變更台南 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核發之建築指定路線圖可言。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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