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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 ,經警攔車檢查時,因無照駕車恐受罰,竟以未携帶駕駛執照為由,假冒駕駛人為其 友人蔡慶泰,使執勤警員據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並 於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蔡」之署押,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蔡慶泰名義出具收受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 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上訴主張其在上開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蔡」之行為應僅 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顯有誤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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