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
於
公眾及他人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
,經警攔車檢查時,因無照駕車恐受罰,竟以未携帶駕駛執照為由,假冒駕駛人為其
友人蔡慶泰,使執勤警員據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並
於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蔡」之署押,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蔡慶泰名義出具收受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
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上訴主張其在上開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蔡」之行為應僅
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顯有誤會。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