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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因其名字中「康」字與台語「瘋」字同音,顯然不雅,平日親友或同事均以「春雄 」或「余明勳」稱呼上訴人,已據證人賴照雄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有上訴人狀陳之名 片三張可證告訴人姚瑞山於訂購貨品之交易過程中,經遞交名片相互介紹後,早知 上訴人之本名或偏名為「余明勳」,則上訴人以偏名「余春雄」名義在支票背書,「 余明勳」名義簽發本票,並非冒用他人名義為之,不構成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稱: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間由余春雄提議出資,伊提供技術共 營原子筆製造……和余春雄合夥云云。惟當初係與「陳文益」者合夥,因陳文益遍尋 未着,又不知其真實姓名,才以係和「余春雄」合夥提出答辯,原審未查明實情,即 憑以否定賴照雄之證言為真實,而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二張亦可能於訴訟後自行印製,否定上訴人所用之「余 明勳」偏名,卻未鑑定該名片究竟係何時印製,自屬調查未盡,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等語。 惟查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 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其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牽連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姚瑞山之指 訴,卷附之上訴人以余春雄名義背書之支票,以余明勳名義簽發之本票、退票理由單 、名片等相關證據,並說明上訴人雖承認在卷附錦皇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余春 雄名義背書,另又以余明勳名義簽發本票乙張交付告訴人抵付貨款,但否認有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以余春雄、余明勳為其偏名,告訴人亦知其為偏名云 云置辯。證人賴照雄亦證稱上訴人之偏名為余春雄或余明勳等語。然查告訴人已供稱 上訴人係與其第一次交易,不知其真實姓名等語。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曾具狀陳稱: 七十四年十一月間由余春雄提議出資,伊提供技術共營原子筆製造……和余春雄合夥 等情(見第一審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尾卷),足見上訴人所辯及賴照雄之證言 均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余明勳名片二張亦可能於訴訟後自行印製,不足採為 其有利之證據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牽 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詳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之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據前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究竟違反如 何之證據法則,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徒以自己說詞,對原審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事實 上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並未指陳上訴人於原審如何聲請 鑑定其所提出之名片,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指摘原審未予 鑑定違法云云,自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 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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