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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刑確定之米琪樹因許進義積欠其新台幣 (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 無法償還,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委由「楊正松」(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代 為處理,「楊正松」再找吳建雄代為索債,米琪樹並允與吳建雄十萬元之報酬,吳建 雄再邀約竹聯幫份子「小董」、四海幫份子「大凱」等人索債,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 ,等向許進義索還一百三十七萬元,惟「大凱」、「小董」等人僅將半數六十八萬 五千元交付米琪樹,餘款六十八萬五千元則自行朋分花用,吳建雄分得十萬元,米琪 樹因此心有未甘,向吳建雄索討未果,央求其男友即同案被告已判刑確定之陳永繁及 上訴人甲○○代為索討,彼等為圖逼令吳建雄還款,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由上 訴人再夥同另五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先囑由「 楊正松」與吳建雄聯絡謊稱欲其協助前往借款,在台北市○○路附近將吳建雄騙上預 先準備之小客車內,由該等姓名不詳之男子分左右挾持吳建雄將之押往台北市立療 養院後方山區 (「楊正松」於吳建雄上車後即離去) ,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吳建雄之 行動自由,陳永繁則另行駕車載上訴人至該處會合,上訴人即夥同該等姓名不詳之男 子共同毆打吳建雄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脅迫稱否則將剁其雙腿等語,迫令吳建雄 還款,並由陳永繁強迫吳建雄簽發金額六十八萬五千元之本票乙紙,因吳建雄無法還 款,彼等再將吳建雄押往台北市○○街某友人處借款未果,彼等乃再駛至台北市○○ ○路○段搭載米琪樹後,由陳永繁駕車搭載上訴人、米琪樹、吳建雄及另一姓名不詳 之男子,其餘四名男子另駕車尾隨於後,將吳建雄押返宜蘭縣○○鄉○○路○○號家 中籌款,至當晚八、九時許抵達吳宅,吳建雄之父吳坤財見狀迫於無奈先交付二萬五 千元予上訴人,彼等仍欲將吳建雄押走,經吳母及家人懇求,吳建雄之兄吳添麒返 家,乃由吳添麒代吳坤財簽發面額六十六萬元,到期日八十二年七月八日之本票乙紙 交付上訴人等人後,彼等始同意釋放吳建雄讓其留宿家中,並交還吳建雄簽發之六十 八萬五千元之本票,惟仍要求吳建雄家人於翌日至少須籌措三十萬元後始離去吳宅投 宿於宜蘭縣礁溪鄉湯川別館,彼等非法剝奪吳建雄之行動自由約八、九小時;翌(八) 日中午彼等復至吳宅,由吳坤財交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後彼等始將該紙六十六萬元之本 票交還吳坤財後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 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 ,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諸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米琪樹因 向吳建雄索討未果,央求其男友即同案被告已判刑確定之陳永繁及上訴人甲○○代為 索討,彼等為圖逼令吳建雄還款,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由上訴人再夥同另五名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先囑由「楊正松」與吳建雄 聯絡謊稱欲其協助前往借款,在台北市○○路附近將吳建雄騙上預先準備之小客車內 ,旋由該等姓名不詳之男子分左右挾持吳建雄將之押往台北市立療養院後方山區(楊 正松於吳建雄上車後即離去),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吳建雄之行動自由云云。而原判 決理由引據之證據即被害人吳建雄於偵查中之陳述,稱:「……他們(指上訴人等) 先請楊正松以電話約我到電玩店,他(指楊正松)要我冒充電玩賣主,要向朋友借五 萬元,我就與他上車,我上車後就有二名陌生人緊靠在我旁邊,不准我下車,一路開 到松山山上的廣場打我一頓………」、「我被楊正松騙上車後,甲○○、陳永繁都有 在場押我,米琪樹後來才到場……」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七號偵查卷 第七十六頁背面、一百零二頁背面)。另被害人所提出之陳述被害經過書狀:「八十 二年七月七日我被挾持至松山區山上的一處廣場,為六、七人圍毆後,又被逼簽下一 張六十八萬伍仟元之商業本票,當時由陳永繁拿給我簽,其中一人更言稍後欲將我交 給楊正松砍斷雙腿」等內容以觀(見同上卷第九十三頁背面),則其事實認定「楊正 松」之人似有參與本件之妨害自由之犯行。然原判決理由欄四卻僅認定上訴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其與陳永繁、米琪樹及另五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云云;並未說明「楊正松」之人何以 不足認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有 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 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 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人將被害人押往台北市立療養院後 方山區,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陳永繁則另行駕車載上訴人等人至 該處會合,上訴人即夥同該等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毆打被害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脅迫稱否則將剁其雙腿等語,迫令被害人還款,並由陳永繁強迫被害人簽發金額六 十八萬五千元之本票乙紙云云。惟所謂「並脅迫稱」云云,究竟脅迫被害人如不為如 何之行為,將剁被害人之雙腿,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為論 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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