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殺人、恐嚇等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於
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日
假釋出獄(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刑滿),
嗣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經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八月,減刑後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緣東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福公司)之關係企業朕偉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公司)係吸收資金之投資公司,該公司之董事長雖登記為劉方
彪,然實際負責公司業務者係劉方衡、曾曉村等人,七十八年間,政府極力取締所謂
「投資公司」,朕偉公司
乃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停止運作,
宣告倒閉後,劉方衡、曾曉
村等人潛逃國外,該公司原投資之不動產,有部分係登記劉方衡等個人名義,關係企
業東福公司名下亦有不動產待處理,上訴人明知與東福公司、劉方衡之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竟於八十年間,在不詳地點,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不詳姓名
成年人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者,卻為非法取得東福公司之財物,與該不詳姓名人
出於行使之
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持該偽造本票,具狀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庭
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執行,經該院承辦公務員以八
十年度票速字第一四一一六號民事裁定,准該本票同一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而
將上訴人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訴人
旋於八十一年
一月十日以前述裁定持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聲請對東福公司強制執行,並狀
請調取該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五三二四號卷就該案所查封之財產執行,經該院予以受
理登簿分案,
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非訟及執行事件管理之正確性與東福公司及債權
人,幸因該案執行債權人秦錦祥(經
原審法院以
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被東福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致未能拍賣東福公
司財產詐得價金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
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審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審判
期日,由上訴人選任之
辯護人黃三榮
律師
到庭為上訴人辯護,然依審判筆錄記載:「
選任辯護人起稱:辯護意旨如狀
所載」。
但遍查全卷,並無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任何答辯狀,則該選任之辯護人究已否及如何
已就事實及
法律為上訴人作有利之
辯論,尚欠明瞭,已有可議。(二)、有罪判決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
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
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
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
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
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明知與東福公司、劉方
衡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八十年間,在不詳地點,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本票,係不詳姓名成年人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者,卻為非法取得東福公司之財物
,與該不詳姓名人出於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持該偽造本
票,具狀向台北地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執行,經該院承辦公務員以八十年度票
速字第一四一一六號民事裁定,准該本票同一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而將上訴人
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訴人旋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
以前述裁定持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聲請對東福公司強制執行等情。惟上訴人
始終否認有偽造及行使本票之
犯行,則是否確有該不詳姓名之人、其究竟在何時何地
如何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與上訴人如何為犯意聯絡以共同行使該偽造之
本票,均為
論罪科刑及
適用法律之依據,即待釐清。而原判決於理由欄內竟僅以該票
面額非小,上訴人竟於取得後漫不經心即謂遺失,復未積極採取善後補救措施,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足見其明知本票係屬他人所偽造,僅因覬覦朕偉、東福公司已陷混亂
之財產,企圖混水摸魚撈得好處,而與不詳姓名人謀議行詐,該手段顯經精心籌劃,
該不詳姓名人躲在幕後,自屬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
堪認定云云。並未就其事實認定
所憑之具體證據於理由內說明,顯係以推測及擬制之方式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
足以昭折服,亦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
當然違背法令。(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
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
,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東福公司之董事長雖登記為劉方彪,然實際負責
公司業務者係劉方衡、曾曉村等人。並於理由欄一之(五)內說明東福公司登記之負
責人之印鑑,自始即將劉方衡誤為劉方彪未經查覺,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出具之印鑑
證明書
可按云云;惟依上開證明書內載明劉方衡為東福公司之董事長,有台灣省政府
建設廳第三科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建三字第二六八○四七號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
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八號卷第一四六頁),故東福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印鑑章似
為劉方衡
而非劉方彪。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物之內容不相符合,亦有未合。
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廿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