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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張金娥自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八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意圖使張金娥 受刑事處分,到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報案,謂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十六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東埔村天后宮前,被張金娥搶走新台幣五萬三千元、照相 機一台、及汽車後視鏡一個後揚長而去,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張金娥涉犯強盜罪嫌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訊問被告、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自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依次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項訴訟程序為自訴案件及第二審所準用。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之規定,自訴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自訴人到庭陳 述而為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本件原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 時二十五分審判期日,自訴人既已到庭,但審判長訊問被告、調查證據完畢後,並未 命自訴人辯論,即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宣示判決,有審判筆錄及宣 判筆錄 (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八十頁、八十八頁) ,其判決難謂無違背法令。 (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 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 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係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 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證人陳美華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被告張金娥涉嫌強盜案件時證稱略以:告訴人(指本件之上訴 人)先離去後,被告(指本件之自訴人)始離開,未幾告訴人復返回廟前尋找相機等 語(見原審卷四十八頁所附之上開起訴處分書) 。另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內門分駐 所警員之陳文展於原審證稱:「有看到張金娥與甲○○在廟前拉扯,後來甲○○跑來 說張金娥搶他鍊子丟在田裏,他要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 頁)。則上訴人所辯是否全非無據,即待釐清,所指述之事實是否全出於虛構而有誣 告之故意,尤待詳加勾稽,剖析明白;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審不加採納, 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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