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一)、上
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尚在軍中服役,直到七十九年二月初才退伍,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開設電動玩具,實屬毫無根據。(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
月間即已持本人之護照出境,前往港、澳等地,而原判決竟又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七月間向蘇醒世借得身分證、退伍令等證件,其事實之認定有
錯誤。(三)、上訴人
於前案曾因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而經
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五號判刑
確定在案,本件與該案之犯罪方法、手段及犯罪之
構成要件均相同,為前案確定判決
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未
諭知免訴之判決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同案被告蘇醒世之供述,及卷附
變造之蘇醒世身分證
影本、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編號M00000000號護照、蘇醒世入出境紀錄等相
關卷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
他人(
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至於上訴人主
張其
另案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五號(即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五一號)判處罪刑在案,本案與之有
連續犯關係,本案應
為免訴之判決,不得另行判罪云云。然查該偽造文書等案係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利用變
造人頭身分證持向金融機構申領支票販賣謀利,
嗣後因上訴人未到案經
通緝後,上訴
人另犯本案之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及原審卷)
,則上訴人所犯販賣偽造之支票時,顯然未預計日後於遭法院通緝時,為避免被
逮捕
得自由入出境,而偽造冒領蘇醒世護照之本案犯情。二案顯然係犯意各別,無從成立
連續犯關係,應分別論罪
科刑,所辯各語,認非可採,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予以
論述。另上訴人雖主張渠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持自己之護照出境,但非不能於同年七月
返國後向蘇醒世借得身分證、退伍令等證件,及上訴人於此之前何時經營電動玩具店
而認識蘇醒世,均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四年三月間,不生影響。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之論斷,泛詞指摘,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為事實上之爭執,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職權未盡,核與前揭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