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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七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 訴人甲○○始終否認有脅迫強姦告訴人曾○○之犯行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 上訴人右大腿靠鼠蹊部有刺青,而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然告訴人過去並 未指述過上訴人身體之特徵,且上訴人刺青之部位係在右大腿正中處,且刺青部位上 更有一處縫有十多針長十五公分之刀傷疤,另左胸、肩、背均有刺青,其事隔一年半 後始指述與事實不符之特徵,至於其他特徵則以因當時燈光太暗,看不清楚云云,搪 塞而過,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依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 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證人郭○峰之父郭○雄證明上訴人是否有上樓強姦告訴人, 以判斷告訴人之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加調查,難謂無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強姦案往往是當事人各執一詞,原判決 竟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論上訴人之刑責,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曾○○、許○乾之指述,吳○富之陳述,上訴人及共同 被告洪○禎、郭○峰等人之相關供述,參酌許○隆、洪○禎、郭○峰部分亦經原審另 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曾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並指稱:「甲 ○○有強姦我」、「他右腿靠近鼠蹊部處有刺青」(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四 號卷第四十六頁),質之上訴人亦自承其大腿有刺青無訛(見同上卷第四十六頁背面 )等相關卷證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強姦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 (與妨害自由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 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而共同被告郭 ○峰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稱略以: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一、二點鐘將曾○ ○帶至高雄市○○區○○路○○號其住宅二樓房間後,共同被告洪○禎帶上訴人與許 ○隆又到其家中(見同上卷第四十六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少字第○一四五號 偵查卷宗第十七頁)。曾○○在前揭時地遭上訴人強姦時適有人(指綽號明仔即洪○ 禎)敲門,上訴人始停止等情,亦據曾○○於警訊時即指述不移(見同上警卷第三十 四頁背面)。核與上訴人自承:「我上樓五分鐘便有人上樓敲門稱有事要出門」等語 (見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九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足徵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強姦曾○○之犯行,並非無據。原判決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郭○雄,何以無須傳訊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事實之 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 事實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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