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九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七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一)、上
訴人甲○○始終否認有
脅迫強姦
告訴人曾○○之
犯行,
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
上訴人右大腿靠鼠蹊部有刺青,而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然告訴人過去並
未指述過上訴人身體之特徵,且上訴人刺青之部位係在右大腿正中處,且刺青部位上
更有一處縫有十多針長十五公分之刀傷疤,另左胸、肩、背均有刺青,其事隔一年半
後始指述與事實不符之特徵,至於其他特徵則以因當時燈光太暗,看不清楚云云,搪
塞而過,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依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
上訴人於原審曾
聲請傳訊
證人郭○峰之父郭○雄證明上訴人是否有上樓強姦告訴人,
以判斷告訴人之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加調查,
難謂無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強姦案往往是
當事人各執一詞,原判決
竟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論上訴人之刑責,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曾○○、許○乾之指述,吳○富之陳述,上訴人及
共同
被告洪○禎、郭○峰等人之相關供述,
參酌許○隆、洪○禎、郭○峰部分亦經原審
另
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曾女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並指稱:「甲
○○有強姦我」、「他右腿靠近鼠蹊部處有刺青」(見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四
號卷第四十六頁),質之上訴人亦
自承其大腿有刺青
無訛(見同上卷第四十六頁背面
)等相關卷證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強姦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
(與妨害自由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
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而共同被告郭
○峰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稱略以: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一、二點鐘將曾○
○帶至高雄市○○區○○路○○號其住宅二樓房間後,共同被告洪○禎帶上訴人與許
○隆又到其家中(見同上卷第四十六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少字第○一四五號
偵查卷宗第十七頁)。曾○○在前揭時地遭上訴人強姦時適有人(指綽號明仔即洪○
禎)敲門,上訴人始停止
等情,亦據曾○○於警訊時即指述不移(見同上警卷第三十
四頁背面)。核與上訴人自承:「我上樓五分鐘便有人上樓敲門稱有事要出門」等語
(見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九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足徵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強姦曾○○之犯行,並非無據。原判決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郭○雄,何以無須傳訊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事實之
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
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
事實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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